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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郭某甲、郭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
被告郭某乙。
被告郭某丙。
被告郭某丁。
被告郭某戊。

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赡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丁、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系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之母,现原告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自2015年5月14日,原告韩某无法忍耐与被告郭某乙共同居住生活被迫离家,各被告方不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没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各被告均已成家并且有稳定的经济来源。
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即每月13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即每月6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提交的安次区葛渔城镇郭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即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赡养作为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改变,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进行限制,原告韩某现年76周岁,无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被告方应当对原告进行赡养,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韩某主张被告方如能提供适宜住所的情况下,每位子女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否则被告方支付500元每月的赡养费,本院认为适宜住所法律无明确规定,且被告方不同意和老人居住,故本院认为被告方在不提供住房及相应其他保证的情况下,参考当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方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此后的就医费用由被告方另行支付、共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韩某去世之日止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韩某赡养费300元整,支付时间为每月的3日以前。
二、原告韩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另行支付、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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