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郭某
于某
周某
周某、于某的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遵化市东环区。
委托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遵化市。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居民,户籍地遵化市,现住遵人经市现住遵化市。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族,居民,户籍地遵化市,现住遵化市。
亦系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于某的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周某、于某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王海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立艳、人民陪审员闻富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亚男担任记录,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8日和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年10月15日开庭时,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纯常、被告郭某及追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20日及2013年11月28日上午开庭时,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纯常、被告郭某、追加被告周某(亦系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追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28日下午开庭时,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纯常、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周某、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9日开庭时,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纯常、追加被告于某及二追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1998年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中约定,座落在西留村乡老庄子村东乡政府家属院0.25亩宅院归原告所有,并约定该房手续由被告郭某负责办理。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郭某催要该房手续,但被告郭某始终推托未给。
到2012年12月份,该宅院被被告郭某占用,原告要求其将该处宅院予以归还,但被告至今不肯归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按离婚协议约定返还0.25亩宅院一处(价值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郭某及周某、于某返还0.25亩宅院及地上原有自建物,并不同意作价补偿。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于1997年12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于1998年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
1992年12月,被告郭某在遵化市西留村乡政府上班时,单位为没有住房的人员批了一块临时用地,涉及有四、五十人,当时交了有几千元钱,具体什么钱在收据上写着,1992年年底,乡政府进行画线分地,其中分给被告郭某的宅基地,紧挨河边在河东。
1993年开春,被告郭某与原告找人将盘子石垒好,并打好一口井,因为没钱,所以没盖房。
后来,被告郭某将该处宅基地卖给了二追加被告。
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郭某索要宅基地,故原告所诉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
被告周某、于某辩称:原告诉请返还的宅院与被告周某名下的遵国用(2008)第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是一块地方,只是面积大小有出入,原告起诉返还的是0.25亩宅院,而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52.2平米。
2002年3月1日,被告周某、于某从被告郭某手购买的此处宅院及地基,当时的土地为2.2分,不是0.25亩。
有郭某与于某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
被告周某与于某从被告郭某处善意取提土地使用权后,对宅基地进行了修建,盘基石深达3.5米以上,原告起诉返还的地貌与现有地貌截然不同,且被告周某与于某已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建造房屋居住多年,原告起诉被告周某与于某返还土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于某的诉请。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与周某、于某返还0.25亩宅院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2年11月26日收据、1994年6月9日和6月10日遵化市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分别为:“收据,NO.0××20917,1992年11月26日,今收到郭某交来占地建房款人民币(大写)捌仟伍佰元整,¥8500,收款人王,交款人郭某”;“遵化市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NO.0××246886,1994年6月9日,缴费单位或个人姓名郭某,收费项目交在老庄子建房补交款暂交2000.00元,合计金额(大写)贰仟元整,开票人(签章)郭兴华,遵化市西留村乡财政所印章”;“遵化市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NO.0××246894,1994年6月10日,缴费单位或个人姓名郭某,收费项目交在老庄子建房款1507.78元,合计金额(大写)壹仟伍佰另(零)柒元柒角捌分,开票人(签章)郭兴华,遵化市西留村乡财政所印章”。
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离婚前就本案争议的宅院交纳占地建房款12007.78元,原告与被告郭某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
且所有分得宅基地的人都只有交款收据。
经质证,被告郭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周某、于某对收据辩称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该款为遵化市西留村乡政府收取;对遵化市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辩称遵化市西留村乡政府无权收取占地建房款,本案所涉土地系老庄子村的集体土地,原告与被告郭某不具备获得宅基地的合法资格,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应由国土部门审批确权。
证据二、收款人为郭兴华的收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某交老庄子村款收据条1500元(办理户口款),收到人:郭兴华,94.6.10”。
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办理宅基地手续时交纳了办理户口款1500元。
经质证,被告郭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周某、于某以该收条中没有加盖公章为由,不予认可。
证据三、署名为张连忠的收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打井款伍佰柒拾元整,570.00,签字:张连忠”。
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曾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打井支出570元。
经质证,被告郭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周某、于某辩称在从被告郭某处受让该宅基地时,全是垃圾,没有井,另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郭某的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于1998年2月2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归原告,并由被告郭某负责办理宅基地及房产证手续。
经质证,被告郭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周某、于某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直到法院追加其二人为本案被告时才知道原告与被告郭某离婚的事情,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老庄子村的2.5分宅基地归原告所有的内容也不知情,2003年3月郭某与于某签订的宅基地协议中涉及的宅基地为2.2分,而非0.25亩。
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宅基地系老庄子村集体土地,二人无权对涉案土地作出约定,所作约定无效,且当时的宅基地并无审批手续。
证据五、照片两张,用以证明遵国用(2008)第××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中登记的建筑物为砖混楼房,而实际本案诉争宅基地上建的是三间彩钢瓦房,同时西侧建有一个彩钢瓦棚子,与最西边的一间彩钢瓦房相通,由被告周某、于某对外出租用于开超市。
土地档案登记内容与实际不符。
经质证,被告周某、于某辩称照片不能反映不动产的真实情况,涉案土地上的三间房屋确实是砖混结构,只是屋顶是彩钢瓦的,盘基石是在臭水沟的基础上建起来的有3.5米深,且涉案土地是老庄子村的集体土地,原告与被告郭某均不是该村村民,无权取得宅基地,且被告周某与于某已经取提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其所建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证据六、2014年8月20日郭某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用以证明起诉前,原告对被告郭某卖宅基地的事情一直不知情。
经质证,被告周某、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郭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就是基于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的离婚纠纷引起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宅基地系老庄子村集体土地,二人不具备取得宅基地的合法资格,无权对涉案土地作出约定,所作约定无效。
证据七、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唐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冀行终字第196号行政裁定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唐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韩某提起的土地行政登记案件,以韩某所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与其无直接利害关联,韩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14)唐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韩某的起诉。
韩某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韩某与所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14)冀行终字第19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2015年11月1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韩某所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需以韩某起诉郭某、周某、于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重要依据为由,作出(2015)唐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
但原告现仍在向相关部门申诉,要求就土地行政登记的行政案件继续审理。
经质证,被告周某、于某对三份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唐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没有异议;对(2015)唐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冀行终字第196号行政裁定书有异议,辩称原告韩某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享有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周某、于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2年3月1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3月1日,被告郭某将本案诉争的宅院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周某、于某夫妇。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协议所涉宅院在原告与被告郭某协议离婚时已协议归原告所有,被告郭某无权处分,且在1994年时原告在该处宅基地上已先后投入了近2万元,协议中的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该协议无效。
经质证,被告郭某对该协议没有异议。
证据二、遵国用(2008)第××510号和第××5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于某已就原告所诉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了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第××510号于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第××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就是本案所诉宅基地,但该土地使用证是违法获取的。
对第××510号土地使用证,因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郭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证人吴某出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为:“1992年10月,遵化市西留村乡政府分给郭某一块宅基地,郭某在宅基地上用石头活码过三间盘基石,没放水泥。
之后证人听周某说郭某将该处宅基地卖给周某了,当时宅基地西过是臭水沟,垃圾也往那儿堆,盘基石也坍的没多少了。
盘基石是周某又重新建的,西边垒了牛子,建成了三间大房和三间小房,四框是砖结构的,屋顶是彩钢瓦的,西过还有一个偏厦子,四框也是砖结构的,顶子是彩钢瓦的。
”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于某从被告郭某手购买宅基地时地貌情况,因宅基地紧挨河力,被河水冲失一部分,另外因周围村民取土垫道,地面坑坑洼洼,上面没有盘基石。
经质证,原告辩称被告未就证人出庭作证在举证期届满10日内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所述宅基地地貌情况不属实,被告郭某与于某的协议中明确写着宅基地及地基,说明地基是完好无损的。
经质证,被告郭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周某、于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证据四、证人代某出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周某是一片住的邻居。
郭某分得宅基地没建房,且紧挨着西边河套,河水将宅基地冲失一部分,宅基地上的盘基石原来有着,后来让附近的人给拆着用了,附近的人用圭也到这块地上取,周某买这块宅基地时,上面的盘基石没有了,周某拉了不少的土垫的地面。
听当街的人说庄凤江要给郭某卖这块地方着,说能卖一万多块钱,具体多少不清楚。
证人是1993年取得的宅基地,有西留村乡政府出具的收款票据,因为当时建房没有手续,还曾交过罚款。
证人现在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了。
”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于某从被告郭某手购买宅基地时地貌情况。
经质证,原告辩称被告未就证人出庭作证在举证期届满10日内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所述宅基地地貌情况不属实,被告郭某与于某的协议中明确写着宅基地及地基,说明地基是完好无损的。
证人对其本人取得宅基地的费用问题时故意回避,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开支,证人不可能不清楚,且通过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周某、于某取得宅基地的价款与实际价值相差巨大,非善意取得。
经质证,被告郭某辩称在印象中没找过庄凤江卖地,对其余证言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周某、于某对证人所述地貌情况没有异议,对证人所述找人卖地的事情不清楚。
证据五、2015年郭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及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郭某将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宅基地卖予被告周某、于某是知情的。
经质证,原告辩称郭某作为本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宅基地转让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郭某与周某早就认识。
证据六、赵长满赵某甲、赵长友赵某乙、严玉红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严某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周某家的大房小房由我的工程队所建,房子为砖混结构,有钢筋水泥圈梁,外墙镶磁砖,房顶用的彩钢瓦,当时仅有1.4米宽的胡同可以进料,院内无井,工程用水系用的东院的井水。
”用于证明涉案的不动产的建造情况及建房之初的路况。
经质证,原告辩称该证据系复印件,证言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
证据七、2014年8月9日宁树森也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日宁某也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02年3月1日晚上,买卖双方签合同时,本人在场。
周某的丈夫问郭某其媳妇是否知道,郭某说知道,没有问题。
周某的丈夫说那就签字吧,回头将手续拿来。
双方签完字后,郭某说手续找不到了,在场的人说没啥问题呀,这么多人呢。
”用于证明郭某与被告周某、于某于2002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时证人在场,当时郭某说本案原告知道卖宅基地的事,并且说宅基地的手续当时找不到了,但表示没有问题。
经质证,原告辩称该证据系复印件,证言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
证据八、2008年12月12日和2009年3月15日当时的市政工程处的工作人员韩泽富、高维令为被告周某、于某出具的修复盘基石的书面文字复印件,用以证明因市政工程在涉案土地上已建成的房屋西侧挖下水管道时将地基石头损坏后又进行了修复,涉案的不动产从基石到房屋的整个建造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原告辩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一直承认郭某转让的宅基地上存在盘基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九、遵化房权证遵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某就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辩称该产权证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发生于原告要求撤销遵国用(2008)第××511号土地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该办证行为违法。
被告郭某就本案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申请本院到遵化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遵国用(2008)第××511号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材料。
经质证,原告辩称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是宅基地转让行为,而宅基地只能在有取得宅基地资格的人之间转让,被告周某不具备这一资格,故宅基地转让行为无效。
另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中登记的建筑物为砖混楼房,与实际不符,材料第33页中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卖方为陈国忠、买方为周某,与事实不符,系伪造的协议,第56页收据上的公章与该页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上面的公章明显大小不一致,周某用伪造的协议和票据骗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应予撤销。
经质证,被告郭某对档案材料第33页的协议书不予认可,辩称该协议不是其与周某、于某所签的协议书,第56页收据上的公章真假不清楚,当时被告郭某交纳该笔款项的收据上没有公章。
经质证,被告周某、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档案材料显示第511号土地使用证中的宅基地原系老庄子村村委会集体所有,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后,由被告周某与遵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缴纳了4.95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占地建房款票据及其与被告郭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郭某与周某、于某将涉案土地及其自建地上附着物予以返还。
被告周某、于某则依据2002年3月1日被告于某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协议书及遵国用(2008)第××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抗辩主张被告郭某已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于某、周某,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使用权。
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则称被告郭某与于某签订协议书时其并不知情,且被告周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档案材料中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及相关票据,并非被告郭某与于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也非原告与被告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涉案土地交纳占地款项的票据,被告周某、于某系采取伪造虚假材料的方式骗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已以颁证机关为被告周某、于某颁发遵国用(2008)第××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为由,就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案首先涉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且原告已就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的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0.25亩宅院及原有地上物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占地建房款票据及其与被告郭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郭某与周某、于某将涉案土地及其自建地上附着物予以返还。
被告周某、于某则依据2002年3月1日被告于某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协议书及遵国用(2008)第××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抗辩主张被告郭某已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于某、周某,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使用权。
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则称被告郭某与于某签订协议书时其并不知情,且被告周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档案材料中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及相关票据,并非被告郭某与于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也非原告与被告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涉案土地交纳占地款项的票据,被告周某、于某系采取伪造虚假材料的方式骗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已以颁证机关为被告周某、于某颁发遵国用(2008)第××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为由,就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案首先涉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且原告已就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的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0.25亩宅院及原有地上物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李立艳
审判员:闻富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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