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河北青沟佳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尚义县大青沟镇六号地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某、河北青沟佳禾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河北青沟佳禾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因被告郭某某需资金周转用于河北青沟佳禾食品有限公司日常生产向其借款16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16万元,月利三分,借款期限半年,如不能按期归还,到期愿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优先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在庭审中,原告韩某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最高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郭某某需资金为河北青沟佳禾食品有限公司日常生产向原告韩某借款16万元,并为原告韩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16万元,月利三分,借款期限半年,如不能按期归还,到期愿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优先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河北青沟佳禾食品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与原告韩某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韩某提供的借条确认,据此,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河北青沟佳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韩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该公司经营,原告韩某有权要求被告河北青沟佳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共同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河北青沟佳禾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在庭审中要求被告郭某某、河北青沟佳禾食品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最高利率(即月利率20‰)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被告河北青沟佳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0‰)。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郭某某、河北青沟佳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婧婧
书记员:张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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