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田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石某、王某、田某2、田某3、田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被告石某、王某、田某2、田某3、田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韩某常年从事砂石料买卖业务,2014年开始和田良壮有经济往来。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对账时,田良壮尚欠原告砂石料款242000元,后经催要偿还140000元,剩余的货款10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4月24日田良壮去世,五被告作为田良壮的合法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韩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12月17日田良壮书写的欠款证明一份。
2、2015年10月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常年从事砂石料买卖业务,田良壮因承揽项目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且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与田良壮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田良壮对账时,田良壮尚欠原告砂石料款242000元。当日,田良壮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证明今欠沙石料款242000元贰拾肆万贰仟元整王门田良壮2015年12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田良壮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剩余货款10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田良壮于2016年4月24日死亡。被告石某系田良壮之母,被告王某系田良壮之妻,被告田某2、田某3系田良壮之子,被告田某1系田良壮之女。被告石某、王某、田某2、田某3、田某1为田良壮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田良壮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庭审中辩称,田良壮与原告韩某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田良壮署名的证明,无法证明系田良壮本人书写。但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该项辩称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田良壮提供货物,田良壮负有全部支付货款的义务。田良壮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田良壮死亡后,被告石某、王某、田某2、田某3、田某1作为被继承人田良壮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某、王某、田某2、田某3、田某1在继承被继承人田良壮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韩某货款102000元的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王某、田某2、田某3、田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田良壮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货款1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石某、王某、田某2、田某3、田某1在继承被继承人田良壮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广 审 判 员 宋永真 人民陪审员 韩 冰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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