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小君、王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继承张北县油篓沟乡曹碾沟行政村油篓沟村118号韩明已经扎好地基的6间南房及现有的大床、小床、冰柜、热水器。事实和理由:我父亲韩明于2016年4月11日去世,生前建有正房六间、西房五间、南房两间,还有六间南房的宅基地尚未建造,我父亲于2016年3月22日立口头遗嘱将未建好的南房六间宅基地分配给我,由我自行建造,为明确继承份额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韩明已经立有书面遗嘱,原告韩某主张的口头遗嘱是无效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韩明(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将所有家庭财产包括六间已经扎好地基的南房宅基地及家具、家用电器分配给被告王某,后韩明于2016年3月22日自书遗嘱将家庭财产分配给妻子王某及儿子韩志强,但第二份遗嘱未对六间已经扎好地基的南房宅基地及家具、家用电器进行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遗嘱、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及2016年3月22日先后自书两份遗嘱,对于两份遗嘱中内容相抵触的,应以后一份遗嘱为准,但被继承人韩明在第二份遗嘱中未将6间已经扎好地基的南房宅基地及家具、家用电器重新分配,故对第二份遗嘱中未进行分配的财产应以第一份遗嘱为准。原告韩某主张韩明于2016年3月22日立口头遗嘱将六间已经扎好地基的南房宅基地分配给自己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韩明在2016年3月22日既然能够自书遗嘱却未将六间应经扎好地基的南房宅基地及家具、家用电器重新分配,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旭梅
书记员: 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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