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临江花园社区。
被告:某公交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某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龄买断钱18500元整,补交1996年至2006年养老保险金13800元,合计3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6年7月,原告到公交公司工作,因无适合工作,经常放假。2015年5月8日,原告知悉公交公司早在2006年已买断。经留守负责人复印相关材料,原告得知早在1987年因违反《票务规定管理》三章二十八条予以除名。原告要求知情公司《票务规定管理》三章二十八条如何规定的。该负责人以公司买断,文件销毁无法找到为理由,未提供。原告认为没有依据的文件是不成立的。原告曾于2015年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现又重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买断工龄18500元,补交1996年至2006年养老保险金13800元,共计32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末,被告某公交公司依照佳木斯市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实施方案》进行并轨转制。原告因被除名而未参加,此种情况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杰
书记员:孙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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