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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明。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张家口市桥西区华新园小区78号楼3单元303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我与李义于2002年同居生活,李义的父亲李进财于1988年去世,李义的母亲李淑梅约3年后亦去世,李义父母遗留下桥西区西坝岗白家沟路16.16㎡的平房一间,2010年4月该房开始拆迁,2014年11月2日拆迁办与李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房折价32320元,又由我与李义填补了搬迁补偿费等2986元以及新房补差费64580元,购买(置换)了华新园小区78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年××月××日我与李义登记结婚,2015年8月7日,李义与其大姐李香花、二姐李香莲经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李香花、李香莲自愿放弃对拆迁补偿安置转买的华新园78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其父母份额的继承权,该楼由李义一人所有。李义于2014年7月16日经桥西区法院判决与其早已分居、下落不明的妻子刘宇离婚。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26日李义先后自书了遗嘱,内容是他死后该华新园小区78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由我继承)归我所有。2016年5月22日,李义因患多种疾病,医治无效死亡。李某系李义女儿,多年下落不明,我诉请法院判决确认上述楼房的所有权属于我。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义与其前妻刘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2014年7月,本院判决李义与刘宇离婚。××××年××月××日,李义与原告登记结婚。2015年8月7日,经张家口市第三公证处公证,李义的胞姐李香莲、李香花放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由李义一人独自继承了其父母留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家沟33号平房(一间),后该房屋因拆迁李义交付部分款额后置换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楼房,李义与原告结婚后即入住该房屋内。2015年10月26日,李义自书了遗嘱,内容为:我自愿将张市桥西区华新园小区78号楼3单元302号的一套楼房在我百年以后留给我的配偶韩某所有。同年5月22日李义病故,原告一人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现原告为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遂将李义的另一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因本院无法联系到被告,不知悉被告对其父亲李义留下的遗嘱是否认可,为此,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提交的遗嘱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遗嘱系李义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公证书、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遗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李义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且在遗嘱中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李义死亡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同意接受遗嘱所涉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继承人李义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由原告韩某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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