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
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鸿彬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然。
委托代理人李鸿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韩某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意见结论,参照2015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1人);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从事制造业工作,故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9347.37元(43863元/年÷365天161天);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韩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6954.71元。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9347.37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款85129.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鉴定费以及检查费,总计1825.34元的70%,计款1277.74元。以上总计86407.11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韩某负担371元,被告李某负担866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韩某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意见结论,参照2015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1人);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从事制造业工作,故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9347.37元(43863元/年÷365天161天);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韩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6954.71元。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9347.37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款85129.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鉴定费以及检查费,总计1825.34元的70%,计款1277.74元。以上总计86407.11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韩某负担371元,被告李某负担866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审判长:陈利娟

书记员:赵旭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