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
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贾镇高庄铺村。
法定代表人:解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住本村。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09号武楼综合楼21号楼西门市4、5、6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某与被告曹某、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尚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某、郭某,被告尚某及被告聊城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华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5万元,后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00万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5时7分许,曹某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730KM+500M西吴线交叉口时,将前方沿西吴线由北向南由韩某驾驶的粉白色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韩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6天,花去医疗费208472.5元。被告曹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华正公司,实际车主为尚某,该车在被告聊城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5时7分许,曹某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730KM+500M西吴线交叉口时,将前方沿西吴线由北向南由韩某驾驶的粉白色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韩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6天,花去医疗费208472.5元。2017年1月25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一处,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3000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估损金额为13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被告曹某驾驶的机动车实际车主为尚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华正公司,并在被告聊城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聊城浙商财险公司承认原告韩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04568元+外购药费用38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38408元。2.护理费是指受害人遭受相当承担的人寿损害,其行为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韩某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15年+33543元/年÷365天×226天=523914.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6天=11300元。4.营养费30元/天×226天=678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韩某年满65周岁,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1051元/年×15年=16576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8.车损1300元。9.公估费200元。10.交通费280元,以上损失共计999947.09元。被告聊城浙商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共计1213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999947.09元-121300元=878647.09元,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被告聊城浙商财险公司免赔10%,故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8647.09元×(1-10%)=790782.38元。被告聊城浙商财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2082.3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999947.09元-912082.38元=87864.71元由被告尚某进行赔偿。被告尚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华正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某作为被告尚某雇佣的司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912082.38元。
二、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37864.71元。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501元,被告尚某负担37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2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朝 审 判 员 闫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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