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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张某某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树新。
委托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彦青。
委托代理人赵丽娜。
委托代理人马鸿刚。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张某某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拆迁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张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佳,东盛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娜、马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诉称,2006年8月,我在张某某市桥东区怡安街47号承租房屋经营台球厅,2013年6月8日,在没有和我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没有对我给予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东盛拆迁公司拆除了庆丰影剧院、新华书店,将我的装修、装饰也一并拆除了。据此,请求1、判令金盛公司与我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拿到任何拆迁补偿的情况下,拆除我所承租的房屋(庆丰影剧院台球厅、新华书店台球厅)装修、装饰行为违法,侵犯了我的财产权(装修、装饰);2、判令金盛公司、东盛拆迁公司对我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暂定壹万元人民币,待评估后再变更确定具体赔偿金额;3、本案诉讼费由金盛公司与东盛拆迁公司承担。
金盛公司辩称,韩某无诉讼主体资格,韩某承租房内全部财产被人民法院强制财产保全,韩某无物权。韩某与出租人房屋租赁合同分别被判决解除和因租期届满而终止,韩某无债权,没有财产权也就不能主张侵权。承租房内无法拆卸的装饰装修物的价值损失,不应由金盛公司承担。
东盛拆迁公司辩称,韩某所诉的事实有误,我单位并未拆除庆丰影院的装饰、装修,2007年金盛开发公司委托我公司对怡安街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动迁,在拆迁期限内我公司与韩某协商过几次,但并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再未接触,更未对其所承租的房屋及装饰装修进行拆除,所以韩某所诉不成立。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我与张某某市庆丰影剧院的房屋租赁协议虽然已被桥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但该判决实际生效是2009年12月10日。而被上诉人金盛公司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说明诉争的房屋在当时还是由我承租的,我与诉争的房屋是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的。二、我与张某某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依据拆迁改造政策规定,针对土地、房屋的赔偿归甲方,针对经营和内部装修的赔偿归乙方”。现被上诉人金盛公司没有将装修费、停业损失等费用补偿给上诉人,就强行拆除了我的装修、装饰。其行为违法,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金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盛拆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2007年,金盛公司委托我公司对被搬迁人进行动迁,我们与上诉人协商多次无果,没有对房屋进行拆除。故我公司不侵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租赁的诉争房屋分别属于张某某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某庆丰影剧院所有。并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诉争房屋被拆迁时,上诉人韩某与张某某庆丰影剧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依法解除,且判决上诉人将装修自行拆走。故对被上诉人金盛公司与张某某庆丰影剧院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另上诉人与张某某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诉争房屋拆迁时,被上诉人金盛公司依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张某某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补偿,故被上诉人金盛公司并未对韩某构成侵权。上诉人韩某主张的装修损失、停业损失等应当向张某某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悦 代理审判员 闫 格 代理审判员 牛 洁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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