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原告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廷,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0元及项链、戒指;2、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韩某与被告崔某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原告方办理结婚仪式前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16万元,被告留下15万元,退回原告家1万元,另原告给付被告项链及戒指。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后,被告于2017年5月份回娘家以后就再也没有来原告家,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期间原告方多次去被告家接被告回来,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一直未回原告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综上,结合被告的行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方的彩礼款,但原告方多次托人与被告调解无效。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称2017年5月被告回娘家后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不是事实,原告和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和被告的分居也是暂时分居,原因就是被告为了给原告生孩子,导致两次流产,一次宫外孕,为此被告于2017年4月7日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并造成后遗症(妇科炎症),所以双方的分居是暂时分居,不是解除同居关系。2、被告和原告结婚时,被告带有两个孩子,当时通过媒人讲明,婚后原告也要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责任,原告满口答应,可双方共同生活后,原告有一张银行卡,至今原告挣得一分钱也没有往上打过,2016年两人在天津塘沽打工,原告当年挣了2万元,也没用于共同生活,借给原告二姐1万元,借给他盟兄弟1万元,所以一家的日常吃喝穿用、孩子上学等都是花被告剩的的彩礼钱。2017年原告挣了7千元,仍没有往家拿钱,一家人的吃穿用及被告做手术、治疗后遗症(妇科炎症)、购买补品阿胶等都是用的彩礼钱,被告所剩的彩礼钱早已经花完,日常开销全靠娘家支持,原告不仅没有履行其承诺,反而起诉被告,令被告无法接受。综上,原告的诉求违背法律和道德底线,法律不应支持。被告因给原告传宗接代造成终身残疾(九级伤残),且落下后遗症(妇科炎症),对此,原告应付全部责任,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共计10万元,否则被告将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15万元,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2017年5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8年5月7日,原告韩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崔某返还彩礼款15万元及项链、戒指,以上事实有被告崔某的住院病历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韩某与被告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且男女双方缔结婚约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原告韩某根据习俗给付被告崔某的彩礼款,被告崔某应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经同居,并且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崔某因异位妊娠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确实给被告崔某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一定损害,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崔某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应予以减少,本院依法酌定为8万元。原告主张给被告购买戒指和项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宫外孕导致左侧输卵管切除造成九级残疾,请求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提交住院病历,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请求原告赔偿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彩礼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有原告韩某承担77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 越
书记员:赵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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