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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成安县。。

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借款46000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46000元,并写下借条,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
吴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某与吴某通过做生意而认识,2016年12月20日,吴某借韩某46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利率3%/月,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3月15日,吴某偿还本金20000元,下欠本金26000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一)吴某借韩某4600元,有韩某提交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吴某已还韩某借款本金20000元,吴某应偿还韩某本金26000元。(二)关于利息,韩某要求按照利率3%/月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韩某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24%/年利率,其中原借款46000元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剩余借款26000元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东

书记员:张威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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