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华山
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斌
原告韩华山。
委托代理人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
诉讼代表人赵恒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会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刘某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太行大街由北向南行至东客道口南侧时,与韩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
经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韩某属两个十级伤残。
韩某损失为医院检查费用1496元、鉴定费800元、××赔偿金3816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60956.2元。
刘某某所驾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内。
原告各种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由刘某某承担80%。
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在确保本次事故有保险责任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
本次事故前期作出判决,我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3630元,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故本次诉讼的医疗费我司不予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保单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
被告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而被告刘某某所驾车在华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韩某至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等级鉴定,支付检查费1496元、鉴定费800元。
以上费用是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所支出,并非为治疗所支出。
此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损失程度必要、合理的支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从居委会及公安分局证明均能证实,原告自2005年即在栾城城区内圣雪花园小区居住生活,也就是说,原告在丧失劳动能力法定年龄60周岁前即在此居住生活,其收入及消费水平相当于城镇居民标准。
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比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计算;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原告生于1947年1月19日,定残日为2014年11月18日即原告6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3年;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附加指数,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
因其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可酌定为2%。
即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酌定为12%。
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13年×12%=35224.8元。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残疾,使其身心均受到伤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20000元过高,可酌定为5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42520.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各种损失共计42520.8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保单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
被告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而被告刘某某所驾车在华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韩某至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等级鉴定,支付检查费1496元、鉴定费800元。
以上费用是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所支出,并非为治疗所支出。
此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损失程度必要、合理的支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从居委会及公安分局证明均能证实,原告自2005年即在栾城城区内圣雪花园小区居住生活,也就是说,原告在丧失劳动能力法定年龄60周岁前即在此居住生活,其收入及消费水平相当于城镇居民标准。
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比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计算;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原告生于1947年1月19日,定残日为2014年11月18日即原告6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3年;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附加指数,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
因其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可酌定为2%。
即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酌定为12%。
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13年×12%=35224.8元。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残疾,使其身心均受到伤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20000元过高,可酌定为5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42520.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各种损失共计42520.8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乐朝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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