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韩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湖景天成6号楼2单元1701号住房及车号为鄂E9C9**的轿车交给原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3日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内位于秭归县湖景天成小区6号楼二单元1701号房屋和车牌号为鄂E9C9**起亚牌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给原告补偿人民币15万元。原、被告依据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秭归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后,被告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4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内位于秭归县湖景天成小区6号楼2单元1701号房屋一套归女方韩某(即本案原告)所有,轿车一辆(鄂E9C9**)归女方韩某所有,男方(即本案被告)给女方补偿人民币15万元。双方同时在离婚协议中就共同债权债务和其它财产进行了约定。同日,秭归县民政局经审查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准予双方离婚,给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下发了《离婚证》。嗣后,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仍然实际占有上述房屋和轿车,也没有支付原告补偿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与秭归弘洋盛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香山●湖景天成”第6幢2单元17层1701号房(即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并于2014年7月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9月19日购买的车牌号为鄂E9C9**起亚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韩某。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履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湖景天成笫6幢2单元17层1701号房屋交付给韩某;
二、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车牌号为鄂E9C9**起亚牌轿车交付给韩某;
三、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韩某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新华
书记员:邓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