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任某
任风岐
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任风岐。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任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任风岐、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彩礼问题,原告虽没证据证明被告接受彩礼的事实及彩礼数额,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的事实,被告可酌情退还。关于被告任某在原告韩某家的个人财产,原告也应返还给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彩礼人民币120600元。
二、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任某个人财产:海尔冰箱1台、海尔空调柜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布制沙发1个、组合柜1套2组(6个门)、双人床罩2个、4件套1个、单人被罩10个、铺地单12个、床单8个、铺地6个、双人大铺地2个、被子10个、蚕丝被1个、大毛毯2个、枕巾8对、枕头套3对羽绒一件。
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335.2元,被告任某负担13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彩礼问题,原告虽没证据证明被告接受彩礼的事实及彩礼数额,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的事实,被告可酌情退还。关于被告任某在原告韩某家的个人财产,原告也应返还给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彩礼人民币120600元。
二、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任某个人财产:海尔冰箱1台、海尔空调柜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布制沙发1个、组合柜1套2组(6个门)、双人床罩2个、4件套1个、单人被罩10个、铺地单12个、床单8个、铺地6个、双人大铺地2个、被子10个、蚕丝被1个、大毛毯2个、枕巾8对、枕头套3对羽绒一件。
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335.2元,被告任某负担1340.80元。
审判长:王杰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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