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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系韩石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66249133T。
法定代表人:唐祯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4042.1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2时,张玉强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鹏元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门前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韩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在孟村县医院住院治疗。孟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张玉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强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系郑州市中孚物资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该事故造成原告及家人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相关法律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孟村交警大队出具的孟公交认字【2017】第50047号责任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2、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医药费为21912.68元,原告曾在孟村县医院住院治疗。3、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共计31天。4、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情依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伤情经鉴定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5、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每日工资117.7元/天。6、护理人员韩镇非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之子韩镇非的实际误工损失,每日工资分别为100元/天。7、摩托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130元。8、保险单抄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日期:2017.1.30—2018.1.29。9、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具有上路资格。原告损失包括:医药费:21906.68元+6元=219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营养费30元/天*(31+20)天=15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1.7元/天*(31+89)天=13404元;护理费:100元/天*(31+90)天=12100元;摩托车车损:4130元;鉴定费600元。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2000元+27104元=39104元。三者险范围内:(26542.68-10000)元*80%+(4130-2000)元*80%=13234.14元+1704元=14938.14元。共计54042.1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12时,案外人张玉强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鹏元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门前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韩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在孟村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医疗费21912.68元。原告韩某的伤情,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出院后休息期限评定为29-89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原告韩某支付鉴定费600元。经孟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案外人张玉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案外人张玉强驾驶的车辆车主是郑州市中孚物资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外人张玉强垫付医药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保险车辆豫A×××××号小客车发生事故后,投保人即本案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的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孟村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酌定张玉强在此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韩某承担30%的责任。
原告韩某住院31天医疗费219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100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为1960元(18日*40元/日),共计26972.6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该项下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即16972.68元*70%=11880.88元。被告应赔偿营养费等共计21880.88元,肇事方张玉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后,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880.88元。
原告提供了河北海源管件有限公司工资表、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虽原告未提交经劳动人事部门盖章的劳动合同,其提供该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仅显示原告2016年12-2017年2月份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但结合当地用工习惯,本院认可原告从事制造业工作,同时原告主张其工资低于《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休息期限评定为29-89日”,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误工期为90日,其误工费为10053元(90日*111.7元/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可酌定为90日。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韩镇非在河北君宇广利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交经劳动人事部门盖章确认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固定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护理费为4836元(156元/日*住院31日);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户籍及居住地,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酌情计算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3540元(60元/日*59日),共计8376元。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韩某的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原告韩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被告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9529元。
原告主张的车损,参照孟村交警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提交维修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车损为413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该项下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即2130*70%=1491元。故被告应赔偿车损3491元。原告已交纳的诉讼费用275元,保险人依法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517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80)各项损失费2517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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