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韩海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黄远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南省邓州市。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系原告黄某、黄远松母亲。
原告:黄成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孙春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邓州市。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厂,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住所地:元某县北外环路王全口村西。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
负责人:甘中达,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安晓冉,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智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元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县。
被告:张兴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县。
原告韩某、黄某、黄远松、黄成范、孙春荣与被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元某运输)、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张智谱、张兴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黄远松、黄成范、韩某、孙春荣、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厂,被告燕赵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安晓冉,被告张智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乐,被告张兴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建长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4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5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00295元(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变更赔偿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韩某艳为死者黄建长的配偶,原告黄某、黄远松为其子女,原告黄成范、孙春荣为其父母,黄建长的父母生育黄建长和其两个姐姐兄妹三人。2016年9月4日13时30分,被告张智谱驾冀A×××××、冀A×××××1号挂重型牵引车,沿井元路由东向西行驶元××县南佐镇镇韶山汽修前右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同向黄建长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建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元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被告张智谱与黄建长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智谱驾驶的车辆为元某运输所有,该车辆在燕赵财产投保。黄建长在元某经营自己的汽修部,一家人靠其收入维持生活,现黄建长不幸去世,留有两个未成年的子女及两位无生活来源的老人,生活陷入困境。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各项费用,为维护五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张智谱辩称,张智谱是张兴乐的雇佣司机,张智谱在为张兴乐雇佣期间发生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兴乐辩称,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已给了原告2万丧葬费。
被告元某运输未出庭,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张兴乐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司购冀A×××××、冀A×××××1号挂重型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张兴乐自主支配经营该车,我司只是保留该车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冀A×××××、冀A×××××1号挂车在被告燕赵财险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张兴乐承担。
被告燕赵财险辩称,事故冀A×××××1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张智谱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事故车辆的行车本、营运证,并核实事故挂冀A×××××挂投保情况,在上述证件材料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主挂车辆按照保险限额和事故责任共同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韩某艳为黄建长的配偶;原告黄某、黄远松为其子女;原告黄成范、孙春荣为其父母;黄建长的父母生育三个子女。2016年9月4日13时30分,被告张智谱驾冀A×××××1、冀A×××××1号挂重型牵引车,沿井元路由东向西行驶元××县南佐镇镇韶山汽修前右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同向黄建长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建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智谱与黄建长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智谱驾驶冀A×××××1、冀A×××××1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某运输,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兴乐。该车在被告燕赵财产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兴乐已付原告20000元。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合同;保险单、张智谱驾驶本、行驶证、运输证;结婚证、出生证、死亡证明、邓州市张村镇上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黄建长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4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5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0029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元××县南佐镇镇北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黄建长在2013年春在北佐村租房经营汽车修理;黄建长在经营汽修期间购买汽车零配件票据;黄建长发生事故在汽修站附近,证明黄建长虽然是农村人,但是在城镇务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邓州市花洲小区购房协议,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大东关社区居民委会及邓州市公安局证明,证明黄建长在邓州市购买住房一套,黄远松、黄某所在学校证明二人均在邓州市上学,于2014年在此居住至今。故,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年,26152×20=52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某在黄建长去世时15岁,计算3年;黄远松计算8年,两个一共计算了11年,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支出17587元×11年=1934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老人,黄建长去世时黄成范是65岁,计算15年,孙春荣在黄建长去世是63岁,计算17年,17587×32÷3=187594元。精神抚慰金5万。
被告燕赵财险质证意见:对南佐镇北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应提供黄建长切实租用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纳水电费等相关证据佐证其实际租住情况;提供的汽车配件销货单,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销货单没有任何单位加盖公章,而且提供的只有7、8、9三月份的单据,不能证实黄建长的实际住所地为元某县;对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大东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没有原件进行核实,真实性不认可。大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内容记载黄建长自2014年元旦在上述社区居住至今,出具时间2016年9月6日而元某县北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记载黄建长2013年春租住我村,出具时间2016年10月16日,两份证明记载的黄建长居住地明显存在矛盾,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证明黄建长的居住情况均不认可。原告主张黄建长经营修理部应提供其营业执照等佐证其实际经营情况和收入来源情况,原告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农转非的身份,不能证实其主张生活来源和居住在城镇,原告的各项主张应该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应该按照原告户籍地河南省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不认可,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某、黄远松与黄建长之间系父子、女关系,因此黄某、黄远松与黄建长存在抚养关系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其次,黄成范、孙春荣未提供其子女人数的相关证明。因此,上述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依据不足。即使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被抚养人为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告主张显然超出上述规定。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根据事故责任黄建长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予按责区分。
被告张智谱、张兴乐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黄建长死亡,张智谱、黄建长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燕赵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被告燕赵财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应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以上损失项目,应按河北省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2015年标准计算,本院同意。由于黄建长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黄建长在元××县南佐镇经营修理业务,其在邓州市购买房屋,其二个孩子均在邓州市上学生活。故黄建长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丧葬费26204元;被被扶养人生活费188818元(8×17587+7×9023×2÷3+2×9023÷3),共计738062元;因黄建长负事故50%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被告燕赵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94031元(738062÷2+25000)。被告元某运输作为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不支配车辆的运营,不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智谱是被告张兴乐的雇佣司机,张智谱在为张兴乐雇佣期间发生事故,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兴乐已付原告20000元丧葬费,应予返还。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元某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黄某、黄远松、黄成范、孙春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4031元;
二、原告韩某、黄某、黄远松、黄成范、孙春荣在收到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张兴乐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黄某、黄远松、黄成范、孙春荣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韩某、黄某、黄远松、黄成范、孙春荣要求被告张智普、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黄某、黄远松、黄成范、孙春荣负担3431元,被告张兴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菊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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