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原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秭归县。法定代理人韩某(系颜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87********。原告:韩庆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颜道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88287047XY。代表人:张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代表人:金红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职员,住应城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南垸良种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6545435XH。法定代表人张先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志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应城市。
原告韩某、颜某某、韩庆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18471.07元,其中医疗费4439.07元、死亡赔偿金541040元、被扶养人韩庆春生活费363840元、被扶养人颜某某生活费109152元、丧葬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被告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20时30分,原告韩某之夫、颜某某之父、韩庆春之子颜玉锡听见邻居喊有人撞到了其父即被告颜道武停放在建东大道上的车辆,颜玉锡于是跑到建东大道公路上查看情况,准备帮忙设置路障,不料被告宋某某驾驶鄂E×××××号三轮摩托车撞至被告颜道武停放于公路边的鄂K×××××+鄂K×××××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颜玉锡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秭归县公安局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宋某某、颜道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鄂E×××××号三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颜道武停放于路边的鄂K×××××+鄂K×××××重型半挂车向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三险),被告颜道武停放于路边的鄂K×××××+鄂K×××××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聂志雄购买后挂靠于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被告颜道武系被告聂志雄聘请的司机。原告韩庆春因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主要依靠颜玉锡供养,原告颜某某年仅6岁,颜玉锡的死亡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颜玉锡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发生事故时被告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向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给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宋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承担没有意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宋某某也受了一点皮外伤,在医院门诊进行了简单的治疗,损失较小,被告宋某某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和其他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杜开新住院治疗两天,开支的800多元医药费,被告宋某某已全部赔付。被告颜道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颜道武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聂志雄的,被告聂志雄从2016年10月份雇请被告颜道武为其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颜道武是受被告聂志雄的安排,从应城驶往茅坪。发生事故撞伤颜玉锡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颜玉锡是被告颜道武之子。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颜道武没有受伤,当时除颜玉锡受伤外还有杜开新受伤。被告颜道武驾驶的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三险,且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间,被告颜道武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向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医疗费4439.07元由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和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共同赔偿,综上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依法赔偿112219.50元。原告韩庆春未满60周岁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被告颜道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三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韩庆春未满60周岁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被告颜道武驾驶的本次事故车辆后经检验为不合格车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应免除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商三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辩称,被告颜道武是被告聂志雄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聂志雄,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事故车辆向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三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颜道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具有营运资格,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庆春未满60周岁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车辆检测报告没有相关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其检测结果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聂志雄为事故车辆投保时,并未见过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所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聂志雄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颜道武是被告聂志雄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聂志雄,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事故车辆向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三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颜道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具有营运资格,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0时3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九里庙沿建东大道往秭归县茅坪镇陈家冲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建东大道方晶科技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杜开新、颜玉锡相撞后,撞入被告颜道武停放于路边的鄂K×××××+鄂K×××××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颜玉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杜开新和被告宋某某受伤及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颜玉锡开支医疗费4439.07元。颜玉锡系原告韩某之夫、颜某某之父、韩庆春和被告颜道武之子。秭归县振新车辆技术服务部受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6年11月24日对鄂K×××××+鄂K×××××重型半挂车进行了检验,认为该车外观不符合相关规定,该车安全性能不合格。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6日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宋某某和被告颜道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开新、颜玉锡无责任。2016年11月10日,被告颜道武与被告宋某某之妻谭大芝就颜玉锡的丧葬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宋某某预支现金五万元用于安葬费用,宋某某按照协议当日支付原告现金5万元。2017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其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万元。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较小,自愿放弃向其他当事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另一受害人杜开新经本院书面征求意见,其明确表示其受伤后开支的医疗费875.93元已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已与被告宋某某达成协议,其不再另行向其他当事人主张赔偿。同时查明:鄂K×××××+鄂K×××××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聂志雄购买后入籍挂靠于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经营期自2015年7月4日起,有效期三年,被告聂志雄每年向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缴纳挂靠费3600元,被告聂志雄在挂靠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聂志雄自行承担,被告聂志雄应按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三险。被告聂志雄于2016年10月聘请具有驾驶和从业资格的被告颜道武为其驾驶鄂K×××××+鄂K×××××重型半挂车,事发当日被告颜道武是受被告聂志雄的安排驾驶鄂K×××××+鄂K×××××重型半挂车载食盐从湖北应城市驶往湖北秭归县。鄂K×××××+鄂K×××××重型半挂车经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年检均为合格,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年检有效期内。被告聂志雄为其所有的鄂K×××××半挂牵引车向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三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被告宋某某为其所有的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颜玉锡生于1986年7月5日,为农业户口,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在湖北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其工作地和居住地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九组早已纳入秭归县城镇规划范围,其绝大部分生产资料已被征收,其生前的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原告韩庆春生于1963年1月26日,于2015年8月因患子宫肌瘤进行了子宫切除术。原告颜某某生于2011年1月1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技术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薄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北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秭归县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自谋职业安置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死亡丧葬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韩某、颜某某、韩庆春诉被告宋某某、颜道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秭归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城易通物流公司)和聂志雄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应城易通物流公司和聂志雄为本案被告,并告知了其他当事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原告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原告韩庆春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被告宋某某、被告颜道武、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强、邓斌、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颜玉锡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颜玉锡生前在湖北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地和居住地均早已纳入秭归县城镇规划范围,且其绝大部分生产资料已被征收,虽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2、原告韩庆春的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韩庆春在本案受理前尚未满55周岁,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女性55周岁的退休年龄,虽然其曾患过疾病,但并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难以支持;3、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是否全部为赔偿给原告的丧葬费问题。从签订的死亡丧葬协议来看,协议约定由被告宋某某预支现金5万元用于安葬费用,该协议并未明确说明预支款5万元中超过法律规定的丧葬费部分,被告宋某某自愿赠与原告,既然是预支款,只能说明该预支款并不是被告宋某某全部赔偿给原告的丧葬费,超出法律规定的丧葬费部分应抵付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其他赔偿款项;4、是否应免除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商三险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与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订立商三险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且鄂K×××××+鄂K×××××重型半挂车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年检均为合格,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年检有效期内。秭归县振新车辆技术服务部受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鄂K×××××+鄂K×××××重型半挂车进行的检测,并不是保险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的检验,该检测结果只是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并不能作为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抗辩免责的事由。因此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应免除商三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颜玉锡的死亡让三原告遭受了丧夫、丧父、丧子之痛,精神上遭受了重大的打击和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万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708271.07元,其中医疗费4439.07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颜某某生活费109152元(18192元/年×12年×1/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万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宋某某和被告聂志雄均为其所有的本次事故车辆分别向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和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和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2219.54元。被告聂志雄为其所有的本次事故车辆另向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三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83832元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按照过错责任在商三险限额内赔偿241916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241916元,被告宋某某已赔偿5万元,尚应赔偿191916元。被告颜道武系受雇于被告聂志雄从事汽车驾驶,与被告聂志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颜道武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聂志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志雄所有的本次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聂志雄与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本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按照过错责任在商三险限额内赔偿后已无不足部分,被告聂志雄与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和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杜开新已明确表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再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本案交强险中已无再为其保留赔偿份额的必要。被告聂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颜某某、韩庆春因颜玉锡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708271.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赔偿112219.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354135.54元,由宋某某赔偿241916元,宋某某已赔偿50000元,尚应赔偿191916元。二、驳回韩某、颜某某、韩庆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2元,减半收取2846元,由韩某、颜某某、韩庆春共同负担1044元,由宋某某负担901元,由聂志雄和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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