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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杨某某等与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
法定代理人:韩建勇(韩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韩某、杨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万里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271695Y。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杨某某与被告吴志飞、李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杨某某于庭审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志飞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韩某、杨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李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人寿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某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追加诉讼请求2105.58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105.58元。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11时30分许,吴志飞驾驶豫K×××××/豫K×××××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南环路段,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韩某两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磁公交认字(2016)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K×××××/豫K×××××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保险公司和内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司机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玉强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应为53992.25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依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6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诊断证明书医嘱意见,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6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韩建勇的护理费为6600元(3300÷30天×60天),护理人员王海燕的护理费为3093.33元(3200÷30天×29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6.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给原告伤残,且原告年幼,不仅遭受身体伤痛,而且遭受精神伤害,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两次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实际居住地与就医医院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确定为1500元。以上原告韩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28939.58元。
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应为81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2.电动自行车车损723元。3.评估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742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与被告李强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的互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强予以赔偿。肇事的豫K×××××/豫K×××××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韩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所以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9181元,赔偿原告杨某某81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723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23元。原告韩某其他的合理损失包括护理费9693.33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397.3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韩某77578.33元,赔偿原告杨某某1742元。因被告李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韩某垫付医疗费60600元,为了减少双方之间的诉累,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韩某的各项损失赔偿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强。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与被告李强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互助金额550000元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448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136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978.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李强支付垫付款60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7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1361.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2元,原告韩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晓

书记员:索子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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