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韩某之女。
原告: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韩某之子。
原告:唐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韩某之女。
原告:唐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系韩某之女。
原告:唐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韩某之女。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宙,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韩某二儿媳。
被告:唐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史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德,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韩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诉被告唐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原告史某申请以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其以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宙,原告史某,被告唐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韩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继承唐士成坐落于襄阳市樊城区××号3-101的遗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七里河路8号);2、判令被告唐某6协助六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过户到原告韩某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韩某与丈夫唐士成××××年××月结婚,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女唐某1、长子唐某2、次子唐定清、次女唐某3、三女唐某4、四女唐某5。唐士成生前是襄阳市第二十中学教师,在该校购买23号3-101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原告韩某与丈夫唐士成共同共有,但唐士成于2007年9月23日去世。次子唐定清××××年××月××日生育一子即被告唐某6,唐定清于2009年1月16日去世。六原告多次找被告唐某6协商将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变更过户到韩某名下,并协商继承该房屋事宜,均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唐士成的遗产房屋并继承较多份额。事实和理由:其系被继承人唐士成的二儿媳妇,对被继承人唐士成生前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特别是从2005年唐士成生病住院到2007年去世期间,其与配偶唐定清一直在进行赡养照顾;唐士成去世后,其又对公婆韩某也尽了十余年赡养照顾义务,特别是其夫唐定清于2009年去世后,其又与儿子唐某6尽力赡养照顾韩某。故依照法律规定,其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对唐士成遗产房屋的继承。
被告唐某6辩称:1、其与父亲唐定清、母亲史某一直随爷爷唐士成和奶奶韩某共同居住生活,对爷爷奶奶所尽赡养义务最多;爷爷去世后,其和母亲史某又一直随奶奶韩某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对奶奶所尽赡养义务也最多。后在父亲唐定清去世后,在六原告参加的家庭会议上已协商一致,六原告都同意放弃对爷爷唐士成遗产房屋的继承、由其一个人单独继承享有;2、奶奶韩某曾立有《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已明确表示将位于襄阳市第二十中学3-101号的房屋最终由其一个人单独继承享有;3、母亲史某在被继承人唐士成生前尽到主要赡养和照顾义务,应依法参加对唐士成遗产房屋的继承并应继承较多份额。综上,请求全部继承唐士成的遗产房屋,应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被继承人唐士成与原告韩某结婚,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女唐某1、长子唐某2、次子唐定清、次女唐某3、三女唐某4、四女唐某5。被继承人唐士成生前系襄阳市第二十中学教师,与原告韩某共同购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原为樊城区××)襄阳市第二十中学3-101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载明:房屋坐落位置襄樊城区七里河路××中学)××单元××室、建筑面积88.1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唐士成,共有人姓名韩某。原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结婚后已各自分别另住,次子唐定清与原告史某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唐某6。因唐定清、史某婚后没有其他住所,一家三口一直随被继承人唐士成和原告韩某共同居住生活,对唐士成及韩某尽到较多赡养义务。2005年,被继承人唐士成因病住院,后又多次生病,期间,原告韩某、唐某1、唐某5等六人与唐定清、史某夫妇轮换陪护照顾,对唐士成均尽到赡养义务。2007年9月23日,被继承人唐士成去世后,位于襄阳市××中学××号房屋由原告韩某及次子唐定清一家三口继续居住。2009年1月16日,继承人唐定清也因病去世,后在亲友在场情况下,原告韩某、唐某2等继承人曾就如何继承唐士成的遗产房屋事宜进行过口头协商,但未达成书面协议。后该房屋继续由原告韩某、原告史某及被告唐某6继续居住使用至今。期间,原告史某因随韩某共同居住生活,对婆婆韩某赡养义务较多;原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等人也经常回家探望照顾韩某。现原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对史某赡养照顾韩某产生不满,提出分割继承唐士成的遗产房屋并将襄阳市第二十中学3-10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韩某名下,经与史某及唐某6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史某以其对被继承人唐士成及原告韩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为由,申请以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参与继承分配,本院经审查,史某因符合本案继承人资格,准许其参加诉讼。
另查明,2007年7月2日,原告韩某请李智丹代书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因其与老伴唐士成随唐定清共同生活,唐定清须为二老养老送终,其自愿将属于其所有的樊城区××(现为××)3幢101号房屋产权的一半在去世后,由小儿子(次子)唐定清一人继承。同日,原襄樊市正天公证处作出(2007)鄂正天证字第559号《遗嘱公证书》,对原告韩某的遗嘱进行了公证。
又查明,被继承人唐士成去世前,其父母均早已去世;其遗产除位于樊城区××号襄阳市第二十中学3-101号房屋外,没有其他财产。诉讼过程中,被告唐某6提出,其父唐定清去世后,全家召开过家庭会议,六原告经协商均同意将唐士成的遗产房屋全部由其继承享有、奶奶韩某也由其母史某负责赡养,并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家庭会议的内容与事实,现其母史某已履行主要赡养义务,故该房屋应由其单独继承,不同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韩某名下。经质证,六原告称没有正式召开过家庭会议,对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不同意由唐某6单独继承,坚持要求按法定继承原则分配遗产房屋,并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韩某名下。经多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唐士成生前与原告韩某共同购买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房产证××为××)3-101号的房屋(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系唐士成与韩某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唐士成去世时,本案第一次继承关系发生。因唐士成生前未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诉争的房屋,其中50%的产权份额依法归原告韩某所有;剩余50%属被继承人唐士成的遗产,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现被继承人唐士成的父母早年双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韩某及其长女唐某1、长子唐某2、次子唐定清、次女唐某3、三女唐某4、四女唐某5共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韩某系被继承人唐士成的配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又系高龄老人,依法应适当照顾,故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予以多分;次子唐定清夫妇常年随唐士成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赡养照顾义务较多,依法也应照顾,故也应适当予以多分;原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婚后已各自独立生活,并分别对唐士成尽到一定赡养义务,可均等参与遗产分配。故对被继承人唐士成的遗产房屋即50%的产权份额,原告韩某可继承该房屋10%的产权份额;次子唐定清也可继承该房屋产权10%的份额;被继承人剩余30%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均等继承该房屋6%的产权份额。原告史某提出,其对唐士成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以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其夫唐定清在被继承人唐士成去世后才去世,故本次继承关系发生时,其尚不具备丧偶儿媳的身份,其以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作为继承人唐定清的配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故对唐定清继承享有的该房屋10%的份额,在唐定清去世后,又发生第二次继承分配关系,其中的一半即该房屋5%的产权份额属史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即该房屋产权的5%系唐定清的遗产,应依法按均等原则由原告韩某、史某及被告唐某6各转继承13。据此,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分割处理,对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号3-101号的诉争房屋,依法属原告韩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及原告史某和被告唐某6按份共同共有。通过两次继承分配关系后,原告韩某应继承该房屋产权11.67%(5%÷3人+10%)的份额,加上其自身享有的50%产权,共计享有61.67%的产权份额;原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各继承享有该房屋产权6%的份额;原告史某应继承享有该房屋产权6.67%(5%÷3人+5%)的份额;被告唐某6应继承享有该房屋产权1.67%的份额。被告唐某6辩称,在其父唐定清去世后召开的家庭会议中六原告已同意房屋由其继承、应由其单独继承该房屋的理由,因六原告均否认家庭会议中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被继承人唐士成生前并未立遗嘱将房屋赠与给唐某6,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其又辩称原告韩某已公证《遗嘱》将其享有对诉争房屋的份额赠与给唐某6的理由,因原告韩某尚未去世,该《遗嘱》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现原告韩某本系该诉争房屋的原共有权人,又享有该房屋61.67%的产权份额,故原告韩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主张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到韩某名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6应予以配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继承人唐士成名下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河路23号3-101号(房产证登记为8号)房屋50%的遗产份额,由原告韩某继承11.67%,加上其自身享有的50%产权,共计享有该房屋61.67%的份额;原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各继承6%的份额;原告史某继承6.67%的份额;被告唐某6继承1.67%的份额;
二、被告唐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及史某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河路23号(房产证登记为8号)3-1**号房屋不动产登记由唐士成(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变更为韩某;
三、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韩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及史某各负担400元,被告唐某6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姜勋
书记员: 吴怡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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