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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十一管理区水稻种植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荣,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十一管理区水稻种植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某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的水田优先承包权及机动车所有权归上诉人,因书写有误,将水稻田写成了水稻;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归被上诉人,60余万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是水稻,以上诉人的经济实力,不可能独立抚养孩子,并承担巨额债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水稻田未过户是因为上诉人不在家,可以佐证水稻田使用权归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当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因为七星农场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发包方为七星分公司;上诉人将2015年的水稻拉走并卖掉,收益全部由上诉人取得,其未偿还上一年度所欠七星农场的土地承包费,故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不能由上诉人取得。欠农场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于2016年、2017年偿还,农场将该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导致多方债权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且有提起诉讼的,这些债务均由被上诉人偿还,共偿还约50万元左右,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将大部分债务还清并且土地已经承包种植的情况下,向法院诉讼要求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对等,不履行义务则无法享有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韩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即刘某履行离婚协议确定的义务,协助上诉人将位于七星农场三分场二十三连324亩水田承包经营权变更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交付离婚协议约定的德棵插秧机一台(价值20,000.00元),迪尔904拖拉机一辆及附带农机具(价值8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自愿在建三江管理局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分公司三分场二十三连324亩水稻归原告所有包括机动车,同时,还约定债务归原告负担。协议达成后,由于该土地承包方为被告,被告始终未将《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承包人变更为原告,机动车也未予交付原告,被告一直自己经营。由于原告始终未取得此块土地的优先承包权,应归自己承担的债务大部分亦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七星三分场二十三连有324亩水稻归韩某所有包括机动车”。从协议约定的内容上看,双方约定的是水稻产品的收益归属问题,非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求与协议内容不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求和主张。故对原告关于应享有土地优先承包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机动车归属问题。因协议未对约定的机动车进行登记注明名称、数量、状况,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另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应当由原告给付其垫付的债务,因双方对此约定不明,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上诉人举示了2011年至2015年《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水稻田一直是韩某、刘某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的,该水稻田的承包经营权为家庭享有,该优先承包经营权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以协议约定该优先承包经营权归属于哪一方。被上诉人认为,第一份合同面积与其他合同不同,且非刘某签字,正规的合同应该是在七星农场的政研室,该组证据上虽然有韩某的名字,但系农场打印上去的,无韩某签名,故不能确定上诉人对该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能够证实案涉土地系家庭承包,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依职权调取了部分证据,但在一审庭审中未质证,二审庭审分别进行质证:1、一审询问七星农场政研室副主任刘娜笔录(32页),证实韩某于2017年10月18日以前未找过变更土地的事,仅在该日来农场信访办咨询时,才提到合同变更的事。上诉人认为,其去找过政研室,政研室让上诉人找管理区,上诉人找到管理区,管理区又让找政研室,说政研室可以改合同,他们相互推脱。被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拒绝交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农场不将该土地发包给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予以采信。2、七星农场于2017年2月20日制发的星场文(2017)3号《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印发<七星农场、分公司土地发包及经营权变更实施方案>的通知》载明:申请土地承包资格确定:1、农场职工、分公司员工在其法定退休年限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可参加土地承包;2、2014年12月31日前具有本场户籍,在劳动年龄内、长期居住在本场人员可参加土地承包;3、符合上述条件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土地承包:(1)有工资性收入人员;(2)具有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工商运建服等其他非农个体产业登记在册人员;(3)已承包“五荒”土地达到规模的家庭农场;(4)丧失劳动能力人员;(5)分包土地;(6)具有本场户籍但不在本地居住人员;(7)服刑人员;(8)家庭农场承包土地规模水田300亩或者旱田400亩以上的;土地承包发包办法:夫妻离异申请变更土地承包权的,经双方协商申请并提交《离婚证书》或者《判决书》,一方退出土地承包,另一方具有土地承包资格可优先申请土地承包权,不允许分包。双方同时放弃的,农场、分公司收回土地另行发包。上诉人认为,我们是家庭承包,虽然协议为刘某签字,但应当有上诉人的份,现在我也享受着七星身份田的待遇。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土地承包时,上诉人未在七星农场居住,其已丧失了农场3号文件规定的土地承包资格,且其欠七星农场土地承包费,农场明确告知刘某,如果不交所欠土地承包费,地就不承包给你们,因离婚时,2015年的收入全部让上诉人拿走,刘某去找领导,说欠款由刘偿还,但给其一定的时间,所以农场将案涉土地仍然给其承包,并于2016年提起诉讼,刘某于2017年偿还了2014年欠款。本院认为,系农场历年的土地承包政策的延续,符合垦区实际情况,真实、客观,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询问刘娜笔录,证实2017年10月18日以前,韩某未找过农场要求变更土地承包人名字。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曾经找过管理区的代理队长要求变更合同,管理区的代理队长推卸让上诉人找农场解决,农场答复让找刘某谈,上诉人找刘某,刘某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办理。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采信。2、《2015年、2016年水稻产量表》,证实七星农场二年的水稻种植总面积及产量,核每亩622公斤、620.5公斤。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土地一垧地8吨(8000公斤,核每亩533.33公斤)。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表中的产量过高,一般在550公斤左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产量高于实际产量,应以实际产量为准,故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离婚协议》约定:七星家园四期8号楼2单元402室的85平方米房屋归刘某。双方的共同债务约600,000.00元。双方欠农场2014年的承包费156,308.00元,韩某未依离婚协议偿还,农场向刘某主张,并将案涉土地承包给其继续耕种,农场于2016年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上述承包费及利息17,028.89元,合计173,336.89元。韩某于2017年4、5月份主张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荣,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324亩水稻归原告”,韩某主张系笔误产生,应当是“水稻田”,而刘某认为就是“水稻”,即2015年水稻。在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离婚时,如果涉及到土地及农业生产资料的,二者应当是跟随的,即从有利于农业生产角度讲,应当归一方所有,另一方给付对方相应的补偿。在一审庭审中(庭审笔录第15页),法官询问刘某为什么没有将水稻田更名为韩某时,刘称因为韩某未在家,结合所有机动车归韩某的约定,可以认定“324亩水稻归原告”应当理解为“水稻田”归原告,而非“水稻”。故刘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为韩某办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更名手续。由于韩某于2017年4、5月份才主张权利,故刘某对于其之前耕种案涉土地并无过错,但是,在韩某主张权利后,刘某理应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过户给韩某,其拒不给付,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应否交付离婚协议约定的归上诉人所有的德棵插秧机一台(价值20,000.00元),迪尔904拖拉机一辆及附带农机具(价值80,000.00元)问题。上述机械设备属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家庭农场固定资产,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可以协议归一方所有或者双方各分部分。从有利于农业生产的角度,农业机械以归土地承包经营者为宜,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归韩某,故上述机械设备亦应归韩某,符合离婚协议约定,韩某主张折价给付100,000.00元,因刘某不同意,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因有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二、位于黑龙江省七星农场三分场二十三连324亩水田承包经营权变更给韩某;三、刘某向韩某交付离婚协议约定的归原告所有的德棵插秧机、迪尔904拖拉机及附带农机具。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合计1,45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鲁 民

书记员: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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