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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张某伶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伶
高鹏
韩某
俞秀杰(北京东友律师事务所)
杨博玉(北京东友律师事务所)
张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伶。
委托代理人:高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行宫花园小区D1号楼1单元502室,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俞秀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博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胜。
上诉人张某伶为与被上诉人韩某、原审第三人张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伶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俞秀杰,原审第三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相应权利、义务;关于侵权问题,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第三人张胜于2012年8月16日开始阻止被上诉人对厂房进行正常使用,导致被上诉人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活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规定,被上诉人亦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尽管上诉人主张是由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出租权利导致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侵权,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该主张,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变压器款项问题,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承诺在本合同签订2个月内为租赁厂房安装一台新的315KW变压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该变压器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所以出资安装变压器是因其承租使用租赁场地,在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于2012年7月13日向上诉人给付相应变压器款项后,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在相应期限内安装变压器,且因第三人张胜的阻止,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现被上诉人出资安装使用变压器的目的已不能达成,被上诉人的出资应予以退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变压器款项并无不当;关于免租期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有效,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定免租期,截止日期到2012年8月20日至,在免租期内上诉人免除被上诉人相应费用,因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因第三人的侵权所致,双方并未变更原协议关于免租期的约定,在双方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不宜认定关于免租期的约定无效,故一审法院不宜以职权改变免租期的约定,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截止到2012年11月17日租金问题,被上诉人绝大部分人员、设备等在2012年8月19日从涉案厂房撤离,只剩余部分设备、人员在2012年11月17日才撤离,剩余设备、人员占用的场地、厂房较少,被上诉人承租涉案厂房,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长期使用该厂房,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对厂房进行了大量的施工投入,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投入损失和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双方应予以折抵,故上诉人关于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诉人张某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相应权利、义务;关于侵权问题,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第三人张胜于2012年8月16日开始阻止被上诉人对厂房进行正常使用,导致被上诉人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活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规定,被上诉人亦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尽管上诉人主张是由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出租权利导致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侵权,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该主张,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变压器款项问题,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承诺在本合同签订2个月内为租赁厂房安装一台新的315KW变压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该变压器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所以出资安装变压器是因其承租使用租赁场地,在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于2012年7月13日向上诉人给付相应变压器款项后,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在相应期限内安装变压器,且因第三人张胜的阻止,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现被上诉人出资安装使用变压器的目的已不能达成,被上诉人的出资应予以退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变压器款项并无不当;关于免租期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有效,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定免租期,截止日期到2012年8月20日至,在免租期内上诉人免除被上诉人相应费用,因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因第三人的侵权所致,双方并未变更原协议关于免租期的约定,在双方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不宜认定关于免租期的约定无效,故一审法院不宜以职权改变免租期的约定,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截止到2012年11月17日租金问题,被上诉人绝大部分人员、设备等在2012年8月19日从涉案厂房撤离,只剩余部分设备、人员在2012年11月17日才撤离,剩余设备、人员占用的场地、厂房较少,被上诉人承租涉案厂房,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长期使用该厂房,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对厂房进行了大量的施工投入,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投入损失和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双方应予以折抵,故上诉人关于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诉人张某伶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杨莉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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