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松某与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康宇,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松某与被告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喀喇沁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被告人保财险喀喇沁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拆解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邝某某驾蒙D×××××9号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广州方向行驶至1759公里+300米处,与原告韩松某驾驶津N×××××6号小型客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松某无责任。被告邝某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喀喇沁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及其余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邝某某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喀喇沁旗支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情况属实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投保五十万元,不计免赔。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邝某某驾蒙D×××××9号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广州方向行驶至1759公里+300米处,与原告韩松某驾驶津N×××××6号小型客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松某无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31735元,支付施救费9000元,支付拆解费60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邝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喀喇沁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松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1735元,施救费9000元,拆解费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467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喀喇沁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喀喇沁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144735元(146735元-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喀喇沁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44735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松某车辆损失、施救费、拆解费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松某车辆损失、施救费、拆解费共计144735元;
三、驳回原告韩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被告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学锋

书记员: 赵志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