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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松松与邯郸市车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松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车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松松诉被告邯郸市车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巢公司)、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松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姚发红,被告高某某、车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松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308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松松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2900元,车辆购置税4397.43元,上车牌费800元,保险费5742.38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16839.8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告以102900元的价格在车巢公司指定营销点购得福克斯牌CAF7163N4白色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VSHCAMB9FE909106),该车辆系长福新港公司提供给车巢公司的货源,原告将车开回家后发现车顶出现大面积龟裂、掉漆,经向车巢公司询问,得知车辆为事故车,但就赔偿事宜两被告互相推诿。原告认为,被告以新车价格向原告出售事故车存在欺诈,望判如所请。车巢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16年1月4日成立,原告购车时,车巢公司尚未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对车巢公司的诉讼请求。高某某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与高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高某某作为个人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也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松松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韩松松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松松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对该车拥有所有权的事实;2、购车发票及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购车金额为102900元;3、车辆一致性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2016年2月1日韩松松与北京长福新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一份及邯郸市民生大视野节目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发现事故车辆后维权的过程及车巢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车巢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车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原告所购车辆与车巢公司无关。高某某为证实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高某某支付秀山县鑫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87900元,该公司于当日向高某某交付了涉案车辆。高某某称上述向秀山县鑫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行为系代替邯郸另一个二级经销商购买该车而支付。韩松松于2015年10月25日以1029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该车车顶有掉漆龟裂的情况。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及完税证明、车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付款交易明细清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高某某向秀山县鑫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87900元,该公司将该车交付给高某某,故认定高某某购买了秀山县鑫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涉案车辆。高某某称系代替另一经销商购买,其并非实际的买受人,亦并未将涉案车辆出卖给韩松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韩松松与高某某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高某某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予解除,高某某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102900元。原告主张高某某返还购车款102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购置税4397.43元、上车牌费800元、保险费5742.38元、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车巢公司于2015年10月成立,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原告主张车巢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某某福克斯牌(车辆识别代码LVSHCAMB9FE909106、发动机号3736199)CAF7163N4白色轿车一辆,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松松购车款120900元。二、驳回原告韩松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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