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皓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商贸城行政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667728411A。
法定代表人:彭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韩某与被告高阳县皓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仁公司)、彭某某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高阳县皓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退税款22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毛毯生意,被告高阳县皓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代理原告进行货物进出口业务中,欠下原告退税款24万元。2017年4月27日,经原告与高阳县皓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彭某某(与原告发生代理业务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公司股东)协商,就返还退税款24万元一事,原被告达成《协议书》,协议中甲方为原告韩某,乙方为被告彭某某。《协议书》约定“自即日起乙方所代理甲方进出口货物的手续费(代理手续费按每柜2万元计算)甲方不再交纳,直接从24万元退税款中扣除,直到代理柜数达到12柜,手续费与退税款抵清,双方互不相欠。《协议书》签订后,2017年10月24日,被告代理原告出口了一个货柜的货物,减去2万元的代理手续费后,被告尚欠退税款22万元。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履行协议义务。综上,被告欠原告退税款,既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又不返还退税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皓仁公司辩称,答辩人根本不欠被答辩人所诉的22万元出口退税款,答辩人从未代理被答辩人出口过任何货物。被答辩人提供的协议书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彭某某并非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从未授权彭某某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协议,彭某某的行为既不是代表答辩人的职务行为也不是答辩人的授权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彭某某辩称,我在被告皓仁公司期间没有与原告发生代理关系,到2017年7月27日签订所谓的协议时,我已经不在皓仁公司工作。作为我个人来讲我没有能力和渠道签订任何人的退税款,不欠原告所谓的退税款。该协议只是当时约定甲方出12个柜,我介绍被告皓仁公司做代理,签订合同时已经给原告说清楚退税款不支付。我不认为我应该返还原告退税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宗。被告皓仁公司代理和自营皮毛、棉纱、化纤产品、棉纺织品等货物的国际贸易进出口业务。2017年4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彭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返还甲方退税款24万元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经营毛毯生意,乙方通过高阳县皓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甲方进行货物进出口业务。自即日起乙方所代理甲方进出口货物的手续费(代理手续费按每柜2万元计算)甲方不再交纳,直接从24万元退税款中扣除,直到代理柜数达到12柜,手续费与退税款抵清,双方互不相欠。甲方签字:韩某乙方签字:高阳县皓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彭某某二0一七年四月27日。2007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被告彭某某担任被告皓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8月18日担任公司董事。2017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出口毛毯和毛巾一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录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通过被告彭某某由被告皓仁公司进行货物进出口贸易,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定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用退税款抵顶代理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能够证实被告彭某某拖欠原告退税款及协议签订后出口货物一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被告彭某某拖欠原告韩某退税款2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协议书落款处有被告皓仁公司的署名系被告彭某某书写,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因此时彭某某不再担任皓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该公司的董事,被告彭某某的行为尚不能认定是公司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皓仁公司退还退税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彭某某通过被告皓仁公司为原告韩某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尚欠原告退税款2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某退税款22万元。
二、被告高阳县皓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松贺
书记员: 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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