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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许某某、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虹,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男,该分公司理赔中心法务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南街新世纪广场鼓楼商厦商业楼6层1603室。负责人:贾春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该公司职员。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约10000元,具体诉请待司法鉴定后再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该项诉讼请求为344582.7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被告许某某驾驶蒙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赤城白草镇去张家口市宣化区,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赤城县××××村东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韩某驾驶的冀G×××××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韩某、庞桂丽(冀G×××××车辆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庞桂丽无责任。经查,被告许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蒙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武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托克托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判。许某某未做答辩。武某某辩称,因为我投有不计免赔,我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需要有法有据,有充足证据支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公司承保交强险,请法院判决时确定对两名伤者的赔偿比例。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华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员的驾照和行驶本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扣除交强险部分,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经过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放弃鉴定,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适用标准问题,韩某提交了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购房合同、张家口云梅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韩某及父母、子女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韩某的损失应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3.关于误工费,韩某提交了张家口云梅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3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实韩某在张家口云梅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按照3450元/月计算。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某提供的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购房合同能够证实韩某母亲王亚范、女儿韩秋研、儿子韩东翰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韩某提交的新万发镇长发村的证明,能够证实王亚范只有一子韩某,王亚范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赔偿年限应当按照18年计算;女儿韩秋研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赔偿年限应当按照4年计算;儿子韩东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赔偿年限应当按照14年计算。5.关于韩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救护车票据1700元予以认定外,认可韩某出院一次、复查一次、鉴定一次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某某所有蒙A×××××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华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8月8日,许某某驾蒙A×××××7号重型普通货车赤城县白草镇去张家口市宣化区,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赤城县××××村村东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韩某驾驶的庞桂丽所有冀G×××××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韩某、庞桂丽冀G×××××5车辆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庞桂丽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8月8日韩某在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8月9日,韩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头下骨折。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75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9000元。事故发生后,武某某为韩某垫付医疗费22000元。韩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为6854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1天,计款63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75天,计款2250元。4.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75天,计款7500元。5.误工费:每月按3450元计算,误工期为102天,计款11730元。6.交通费:37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赔偿20年,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计款11299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王亚范,给付18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一个抚养义务人,伤残系数为20%,计款68781.6元。女儿韩秋研,给付4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两个抚养义务人,伤残系数为20%,计款7642.4元。儿子韩东翰,给付14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两个抚养义务人,伤残系数为20%,计款26748.4元。以上共计103172.4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10.取内固定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为9000元。11.鉴定费:2200元。韩某以上损失共计为327720.06元。
原告韩某与被告许某某、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虹、被告武某某、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被告华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韩某受伤,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许某某驾驶武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华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韩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8865.6元、伤残费用106797.4元。不足部分由华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韩某各项损失115663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韩某剩余损失212057.06元;三、韩某返还武某某垫付款22000元;四、驳回韩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097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11元,由韩某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曹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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