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木村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高博生
原告韩木村。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财苑小区综合楼B区401室。
负责人李东航,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公司职员。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二)驾驶人醉酒的;(三)。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致原告车辆损毁的冀J×××××号轿车虽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冀J×××××号轿车驾驶人尹明辉系醉酒驾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仅对原告车辆上受伤人员的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且享有追偿权,而对原告车辆本身的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木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二)驾驶人醉酒的;(三)。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致原告车辆损毁的冀J×××××号轿车虽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冀J×××××号轿车驾驶人尹明辉系醉酒驾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仅对原告车辆上受伤人员的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且享有追偿权,而对原告车辆本身的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木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利
书记员:徐宁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