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杨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杨景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原告杨景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杨景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杨景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住所地卢某县卢某镇东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54016471M。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曹军宝,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舜、杨某某、杨景海、杨景立、杨景英、杨景霞、杨景君与被告卢志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韩某舜、杨某某、杨景海、杨景立、杨景英、杨景霞、杨景君于2017年7月11日撤回对被告卢志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舜、杨某某、杨景海、杨景立、杨景英、杨景霞、杨景君诉称,2016年11月16日,卢志永将冀C×××××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l、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l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l份,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3、将冀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l份,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27日18时许,胡建生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行驶至昌黎县木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右侧宣跃林停放的冀C×××××号、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秦某当场死亡、胡建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胡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宣跃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秦某无责任。原告韩某舜系死者秦某丈夫,杨某某、杨景海、杨景立、杨景英、杨景霞、杨景君系死者秦某子女。此次交通事故因秦某死亡造成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1919元×5年=5959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56987元/年÷2=28494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5、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死亡赔偿项下共计143089元。交强险应当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商业险应当赔偿(143089元-110000元)×30%=9927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19927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卢志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该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韩某舜、杨某某、杨景海、杨景立、杨景英、杨景霞、杨景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6日,卢志永将冀C×××××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l、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l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l份,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3、将冀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l份,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7日18时许,胡建生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行驶至昌黎县木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右侧宣跃林停放的冀C×××××号、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秦某当场死亡、胡建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胡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宣跃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秦某无责任。3、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主要内容:死者秦某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1份,主要内容:秦某于2016年11月27日因车祸死亡。5、昌黎县公安局泥井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主要内容:秦某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27日死亡。6、昌黎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秦某于2016年12月4日火化。7、昌黎县龙家店镇杨封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主要内容:(1)秦某原本村村民,老伴早年去世。婚生三子、三女,长子杨某某,次子杨景海,三子杨景立,长女杨景英,次女杨景霞,三女杨景君。(2)韩某舜,户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才××号,居民身份号码:。秦某,韩某舜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才××号,居民身份号码:。8、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2017)冀0322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1份,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7日18时许,胡建生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行驶至昌黎县木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右侧宣跃林停放的冀C×××××号、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秦某当场死亡、胡建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胡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死者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遂判决:胡建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9、声明1份,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7日18时许,胡建生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行驶至昌黎县木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右侧宣跃林停放的冀C×××××号、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秦某当场死亡、胡建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胡建生受伤情况不严重,故放弃对方车辆的赔偿。10、交通费票据,计2000元。1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卢志永。宣跃林准驾车型为A1A2。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昌黎县龙家店镇杨封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交通费主张过高,应按实际发生确定费用。误工费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余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实了被害人秦某的亲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胡建生已与被害人秦某亲属达成谅解协议,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胡建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证实了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胡建生已放弃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交通费认定1500元,处理死者误工费认定1500元。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卢志永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宣跃林驾驶的车辆与胡建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某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6日,卢志永将冀C×××××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l、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l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l份,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3、将冀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l份,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27日18时许,胡建生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行驶至昌黎县木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右侧宣跃林停放的冀C×××××号、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秦某当场死亡、胡建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胡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宣跃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秦某无责任。另查明,1、秦某,婚生三子、三女,长子杨某某,次子杨景海,三子杨景立,长女杨景英,次女杨景霞,三女杨景君。韩某舜系秦某丈夫。秦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才××号,居民身份号码:。2、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胡建生已放弃赔偿。3、冀C×××××号、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卢志永。宣跃林准驾车型为A1A2。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因秦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1919元×5年=5959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56987元/年÷2=28493.5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元。5、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中,死亡赔偿项下141088.5元(59595元+50000元+28493.5元+1500元+1500元)。
本院认为,卢志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某死亡,宣跃林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项下110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1088.5元(141088.5元-110000元),因宣跃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卢志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326.55元(31088.5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326.55元(110000元+9326.5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舜、杨某某、杨景海、杨景立、杨景英、杨景霞、杨景君经济损失119326.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原告韩某舜、杨某某、杨景海、杨景立、杨景英、杨景霞、杨景君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负担1344元。(注:上述理赔款119326.55元及案件受理费1344元,全部存入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际昌于中国建设银行昌黎支行银联卡,卡号:62×××4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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