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韩清发
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胡春龙
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清发,男。
委托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伤残,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黑M83006号(黑MC811挂)解放牌罐式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镶补义齿费2,400.00元(800.00元×3棵)。以上合计40,9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8,52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剩余2,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即1,680.30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805.00元,由原告承担4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伤残,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黑M83006号(黑MC811挂)解放牌罐式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镶补义齿费2,400.00元(800.00元×3棵)。以上合计40,9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8,52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剩余2,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即1,680.30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805.00元,由原告承担4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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