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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韩某与集贤县国华粮食经销有限公司、陈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韩某
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集贤县国华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苗润国
陈某
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汉族。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国华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润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韩某因与被上诉人集贤县国华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陈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韩某某系韩树文之父、原告韩某系韩树文之子。
2014年1月7日14时许,刘青文雇佣韩树文驾驶大型挂车在被告国华公司院内从国华公司的输送机上向刘青文的挂车上装粮食,这时被告陈某也在场地驾驶可升降后车厢的四轮车卸玉米,陈某卸完玉米后,推动了控制车厢下降的手柄,见后车厢下降后,便驾车从韩树文装玉米的输送机下通过,由于后车厢没有完全降落到位,后车厢将输送机刮倒,输送机砸到韩树文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
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某被集贤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近亲属部分损失(8万元),被害人韩某某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该谅解书称,“现陈某主动赔偿我人民币捌万元,我对陈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他是过失犯罪,希望法院对陈某量刑时,对他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我们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014年2月21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刘青文,要求其作为雇主应对韩树文在被雇佣期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了(2014)集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刘青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韩树文的死亡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也不应承担无过错垫付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赔偿,当选择了请求雇主赔偿后,雇主有追偿权,但二原告已经获得了第三人陈某的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该行为表明二原告已选择了第三人赔偿并消灭了雇主刘青文的赔偿权,故本院驳回了原告韩某某、韩某的诉讼请求。
判后,韩某某、韩某不服,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了(2014)双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维持集贤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2014年4月8日,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了双安委发(2014)9号文件,该文件批复同意了集贤县国华粮食经销有限公司“1.07”机动车辆厂区内肇事事故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输送机砸中韩树文头部,致使韩树文当场死亡。
间接原因是:1、农用车违规行驶。
该车在卸货后离厂的过程中,没有沿着正常路面行驶,违规从输送机下部穿行,导致后车厢将输送机刮擦倒地,输送机在倒地过程中将在车上正平整粮食的韩树文刮摔到地面,韩树文被输送机砸中头部致死。
2、国华公司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该公司未依法建立全厂内车辆通行、粮食装卸作业等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规程;未按照规定在粮食装卸的现场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导致厂区内出入车辆、粮食装卸没有统一的协调指挥和管理。
据此,对国华公司罚款10万元,建议对陈某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建议对国华公司安全负责人孙新刚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建议对国华公司的法人代表张庆华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本院认为,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115号刑事案件中,上诉人韩某某、韩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由此,原审认定韩某某、韩某已向陈某行使了赔偿请求权,因国华公司对本案损害发生无过错,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8元,由上诉人韩某某、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115号刑事案件中,上诉人韩某某、韩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由此,原审认定韩某某、韩某已向陈某行使了赔偿请求权,因国华公司对本案损害发生无过错,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8元,由上诉人韩某某、韩某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岳明
审判员:杨志超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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