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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河北聚鑫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聚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清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毕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庆,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河北聚鑫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韩某某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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