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丽。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
负责人阴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艳丽、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刘凤阳,被告李艳丽、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3时40分,被告李艳丽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沿海线三农场砖窑口时,与由南向西驶入非机动车道的原告韩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某某、李艳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该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左胸第3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期间,医嘱护理级别为二级。2014年4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就原告伤残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用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为10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
原告韩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366.1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护理费2847.9元(129.45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29354元(22580元/年×13年×10%),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0408.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丽、张某某已向原告韩某某支付129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已向原告韩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1万元。
冀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李艳丽、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
2、原告韩某某的伤情有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证实;医疗费有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门诊费票据证实;交通费有交通费票据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救护车费票据证实。
3、原告韩某某的伤残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用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鉴定费有该鉴定机构鉴定费票据证实。
4、原告的护理人员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有护理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行业经营许可证证实。
5、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保险单证实。
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艳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韩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韩某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按1人计算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的数额。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结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4000元。交通费酌定给付2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艳丽、张某某已向原告韩某某支付的12966元应在原告韩某某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已向原告韩某某支付交强险保险赔偿款1万元应在其赔偿原告韩某某的款额中依法核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韩某某38201.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金额赔偿原告韩某某46206.17元,合计84408.07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被告李艳丽、张某某应得12966元,原告韩某某应得7144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李艳丽、张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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