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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聂昌军(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赵某
钟法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昌军,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钟法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韩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商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赵某前后所述化肥款数额不同,韩某某交付赵某多少化肥款没有查清,原审对赵某给韩某某送化肥的数量也没有查清,对赵某为韩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关于化肥款的问题,赵某起诉时按照每吨化肥2510元提出的诉求,在2012年7月9日林口县人民法院开庭时,因双方对化肥单价存在异议,经法庭调查,赵某同意按照每吨2400元计算,韩某某对其表示认可。关于赵某交付韩某某化肥数量的问题,赵某举示韩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3月27日分别出具的收条,证明韩某某收到化肥90吨,韩某某虽提出笔误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进行佐证,原判决认定赵某交付韩某某化肥90吨并无不当。关于韩某某主张赵某曾给其出具欠条,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的问题,因韩某某在原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未予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韩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化肥款的问题,赵某起诉时按照每吨化肥2510元提出的诉求,在2012年7月9日林口县人民法院开庭时,因双方对化肥单价存在异议,经法庭调查,赵某同意按照每吨2400元计算,韩某某对其表示认可。关于赵某交付韩某某化肥数量的问题,赵某举示韩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3月27日分别出具的收条,证明韩某某收到化肥90吨,韩某某虽提出笔误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进行佐证,原判决认定赵某交付韩某某化肥90吨并无不当。关于韩某某主张赵某曾给其出具欠条,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的问题,因韩某某在原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未予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韩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东兴
审判员:张伟红
审判员:李懋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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