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与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雁,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加阿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君朝,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黑270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韩某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7)黑27民终6号民事裁定,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发回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国峰、人民陪审员刘欣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鸿雁、被告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因违约多收的纸质月票工本费2155.00元、IC卡工本费2852.00元,合计5007.00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因合同违约增加车辆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4406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2795.40元;以上合计181865.40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原告从宋艺萍处转包×××号车,并承接了宋艺萍与被告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合同第三项第9条约定:“甲方负责出售月票,甲方按每张月票收取0.05元的工本费(IC卡实行后,每人次收取工本费额0.05元),月票款扣除乙方当月司乘人员工资后返还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私自提高月票工本费及IC卡费额到0.10元是违约行为,被告多收月票工本费2155.00元,应予返还。被告未通知原告私自办理不符合规定的优待卡,给原告造成损失约2852.00元,应予赔偿。两项合计5007.00元。合同第四项四条约定:“1、2、3、5路每路为12台中巴车,4路为13台中巴车”。该条明确约定5条线路61辆车定线、定车承租给原告及其他车主。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前后两次在5条线上加19台中巴车,是严重违约。由于车辆增加导致乘客分散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加区运管站、加区交通局寻求解决未果,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4063.00元,依法应予以赔偿。因被告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负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32795.40元。以上合计181865.4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单方提高月票工本费,私自不按规定办理优待卡,不通知原告擅自加车,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加区相关部门来解决问题,一直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宋艺萍与原告韩某办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转让时,原告已明知被告关于月票工本费及IC卡费额的实际收费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接手车辆后,也按照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按月向被告缴纳相关费用,一直履行到合同终止。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提出变更收费的内容,原告接受条件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关内容发生了实际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构成违约。被告营运车辆和路线具有社会公益性,增加营运车辆属于政府行为,符合政策规定,加车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合同到期终止说明、线路刷卡交易汇总报表、IC卡收费标准种类及所需事项网上公告及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国家标准、黑龙江省办公厅文件黑政办发[2000]54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文件大署(2012)133号、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加政办发(2001)4号、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文件黑民发[2013]60号、(2017)黑民申1438号民事裁定书、(2017)黑民申149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及被告按每张0.1元收取月票工本费及IC卡费额是否有合同依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受合同约束,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不得单方改变合同约定内容。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按每张月票收取0.05元的工本费(IC卡实行后,每人次收取工本费额0.05元),但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韩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当知道原承包人宋艺萍具体缴纳相关费用的数额,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在月结账时对被告收取0.10元工本费未提出异议,且一直履行到合同结束,视为对被告收取0.10元工本费行为的认可。原、被告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改变了合同的约定内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现有5条线路:1、2、3、5路每路12台中巴车,4路为13台中巴车,其中一台固定的4线上,不轮流,但和本线其它车辆统一参加票款分配。”的内容,是对合同签订时已有中巴车线路及数量运营分配的表述,并未约定不得增加或减少车辆,应视为合同双方对该事项并未约定。被告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根据市内交通的实际需要调整经营车辆的数量,其调整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不能认定其违约。被告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国文
审判员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刘欣然

书记员: 郭欣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