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超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田新义
和勇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超。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兆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新义。
委托代理人和勇利。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韩某超与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只是对赔偿数额有一定的分歧。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3800元,公估费8400元、施救费20000元,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3800元,公估费8400元、施救费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12200元。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D×××××主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冀D×××××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张海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保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张海超承担70%的责任,王保平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和车辆受损,各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各自受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122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83800元,施救费20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10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1800元×30%=30540元;公估费84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400元×30%=2520元。所以,原告应获赔3506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32540元。
二、限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25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04元,由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只是对赔偿数额有一定的分歧。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3800元,公估费8400元、施救费20000元,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3800元,公估费8400元、施救费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12200元。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D×××××主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冀D×××××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张海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保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张海超承担70%的责任,王保平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和车辆受损,各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各自受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122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83800元,施救费20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10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1800元×30%=30540元;公估费84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400元×30%=2520元。所以,原告应获赔3506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32540元。
二、限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25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04元,由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建霞
审判员:王永刚
审判员:张君华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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