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王雅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韩某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高阳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雅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60岁,汉族,籍贯河北省高阳县,个体。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本案所涉及的原告房产属原告所有之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房屋及院落的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填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高阳县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核算表(1992年),系国家房产登记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真实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同时原告享有在宅基西侧胡同通行的权利。被告虽主张原告所诉展厅非被告所有,被告主体不适格,但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双方基于该不动产与相邻方的相邻关系,应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据此从方便生活原则出发被告应当为原告的通行、采光等提供方便。原告出示的现状照片真实反映了现场情况,被告未否认,应当认定。该照片显示被告的家具展厅大门为外开,打开后遮挡道路影响原告出入,对此被告应采取贴墙横拉等适当的措施使门打开后不影响原告出入。原告主张的采光问题因双方的房屋高度差别不大,且在一侧,被告的展厅对原告房屋采光影响不明显,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影响通行、采光为由要求被告拆除房屋的请求,因其西侧胡同的土地所有权人为高阳县南街村,高阳县南街村作为所有人才有权对是否侵占其土地依法主张权利,原告的该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调整,本案不予涉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述被告翻盖展厅向南扩展并加高加宽,致使其院门缩小一尺三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高阳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只是说明原被告间的矛盾纠纷,并未涉及被告是否侵占土地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无证明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其家具展厅的大门进行非外开形式的改造,不得影响原告出入。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0元,被告韩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本案所涉及的原告房产属原告所有之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房屋及院落的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填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高阳县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核算表(1992年),系国家房产登记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真实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同时原告享有在宅基西侧胡同通行的权利。被告虽主张原告所诉展厅非被告所有,被告主体不适格,但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双方基于该不动产与相邻方的相邻关系,应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据此从方便生活原则出发被告应当为原告的通行、采光等提供方便。原告出示的现状照片真实反映了现场情况,被告未否认,应当认定。该照片显示被告的家具展厅大门为外开,打开后遮挡道路影响原告出入,对此被告应采取贴墙横拉等适当的措施使门打开后不影响原告出入。原告主张的采光问题因双方的房屋高度差别不大,且在一侧,被告的展厅对原告房屋采光影响不明显,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影响通行、采光为由要求被告拆除房屋的请求,因其西侧胡同的土地所有权人为高阳县南街村,高阳县南街村作为所有人才有权对是否侵占其土地依法主张权利,原告的该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调整,本案不予涉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述被告翻盖展厅向南扩展并加高加宽,致使其院门缩小一尺三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高阳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只是说明原被告间的矛盾纠纷,并未涉及被告是否侵占土地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无证明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其家具展厅的大门进行非外开形式的改造,不得影响原告出入。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0元,被告韩某负担30元。
审判长:苑铁良
审判员:吴志永
审判员:卢素川
书记员:张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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