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陈友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石海涛
(2015)兰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韩某某,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友,现住兰西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海涛。
现住兰西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友、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尚玉,被告陈友、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晚20时30分许,陈友驾驶黑MN434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路交叉道口处,与其前方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口处违反交通信号左转弯的由韩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韩某某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友驾驶黑MN434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将韩某某送医院救治,没有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先被120急救车送到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住院11天,后转到兰西县中医院,住院76天。
交警队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友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29日,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鉴定,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9月15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1、十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5个半月。
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
余为1人护理;4、营养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50.00元。
5、再行医疗1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再行医疗终结时间为4周;7、再行医疗护理时间为4周,为1人护理。
”黑MN434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阳某保险交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671.93元、再行医疗费16,000.00元、误工费26,00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0.00元、护理费27,700.27元,交通费1,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5元、鉴定费4,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陈友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该事故的发生的事实经过,二、原告致伤后都经过哪些部门的处理及伤后的治疗经过,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依据和标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友和韩某某负同等责任。
证据二、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病历一份、兰西县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一份,结论为:“1、十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5个半月。
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
余为1人护理;4、营养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50.00元。
5、再行医疗1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再行医疗终结时间为4周;7、再行医疗护理时间为4周,为1人护理。
证据四:兰西县雯洋理石经销处给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实韩某某月工资4,000.00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陈友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并未参加,该鉴定意见并未送达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陈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实了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陈友驾驶黑MN434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韩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经兰西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与陈友负事故同等责任。
韩某某因伤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住院11天,2015年5月12日转院到兰西县中医院又住院76天,医药费35,671.93元,2015年9月15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所受之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韩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误工期限180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5,671.93元、再行医疗费16,00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每月4,000.00元,虽提交兰西县雯洋理石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但是未提交纳税证明应按误工费21,000.00元(180天3,500.00元/月)、伙食补助费11,500.00元(115天100.00元)、护理费27,700.27元《(59,320.00元÷365(872+3+28)》,交通费1,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伤残赔偿金45,218.5元(22,609.0020年10%)、鉴定费4,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3,000.00元为宜。
以上合计169,090.20元,合理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陈友驾驶黑MN434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韩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经兰西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与陈友负事故同等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陈友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60%责任,原告韩某某应承担40%责任。
该事故发生时黑MN434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受伤后,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
现二被告应给付医疗费35,671.93元、再行医疗费16,00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0.00元、护理费27,700.27元,交通费1,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50元、鉴定费4,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
共计169,090.20元。
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护理费27,700.27元,交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50元,共计人民币108,418.77元,被告陈友给付原告鉴定费4,500.00元、医疗费25,671.93元、再行医疗费16,00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共计60,671.93元的60%计为人民币36,403.16元。
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人民币108,418.77元。
二、被告陈友给付原告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16,403.16元。
此款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60.43元,由陈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陈友驾驶黑MN434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韩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经兰西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与陈友负事故同等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陈友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60%责任,原告韩某某应承担40%责任。
该事故发生时黑MN434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受伤后,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
现二被告应给付医疗费35,671.93元、再行医疗费16,00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0.00元、护理费27,700.27元,交通费1,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50元、鉴定费4,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
共计169,090.20元。
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护理费27,700.27元,交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50元,共计人民币108,418.77元,被告陈友给付原告鉴定费4,500.00元、医疗费25,671.93元、再行医疗费16,00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共计60,671.93元的60%计为人民币36,403.16元。
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人民币108,418.77元。
二、被告陈友给付原告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16,403.16元。
此款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60.43元,由陈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洪军
审判员:赵文柱
审判员:杨明
书记员:徐林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