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姬建军向原告韩某某借款12万元用于承包砖厂。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据并约定月息1分5,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20000元,月息1.5%,自2010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姬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素 代审 判员 栗 晴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常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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