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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新诉隆化县张三营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新
隆化县张三营镇人民政府
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周国文

原告韩某新,住隆化县。
被告隆化县张三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化县张三营镇后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民,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国文,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退休干部,住隆化县。
原告韩某新与被告隆化县张三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三营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第三人周国文以与涉诉土地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新,被告张三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树国,第三人周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空地”土地使用权,具有物权性质,且2012年4月20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隆化县人民政府一案中,仍在主张“空地”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请求确认“空地”土地使用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三营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与工商局签订的《兑换办公楼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土地为不动产,对不动产多重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由已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优先取得使用权。但工商局于2002年10月8日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已于2012年4月20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即工商局丧失了优先取得“空地”使用权权利。原告已于1998年11月16日向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申请表》、《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表明原告积极办理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基于“空地”仍由工商局暂时使用,未予完成该“空地”使用权过户登记。2002年8月被告张三营镇政府与工商局均知该“空地”使用权已转让给原告,但双方仍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空地”使用权转移给工商局,工商局为达到顺利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未要求原告在四邻四至处签字确认,亦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土地使用证原因之一。上述被告与工商局转让“空地”使用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为无效约定。故本案诉争的“空地”使用权应归原告享有。
综上,原告韩某新与被告张三营镇政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全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化县张三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与原告韩某新1998年7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协助原告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过户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隆化县张三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空地”土地使用权,具有物权性质,且2012年4月20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隆化县人民政府一案中,仍在主张“空地”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请求确认“空地”土地使用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三营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与工商局签订的《兑换办公楼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土地为不动产,对不动产多重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由已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优先取得使用权。但工商局于2002年10月8日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已于2012年4月20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即工商局丧失了优先取得“空地”使用权权利。原告已于1998年11月16日向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申请表》、《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表明原告积极办理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基于“空地”仍由工商局暂时使用,未予完成该“空地”使用权过户登记。2002年8月被告张三营镇政府与工商局均知该“空地”使用权已转让给原告,但双方仍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空地”使用权转移给工商局,工商局为达到顺利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未要求原告在四邻四至处签字确认,亦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土地使用证原因之一。上述被告与工商局转让“空地”使用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为无效约定。故本案诉争的“空地”使用权应归原告享有。
综上,原告韩某新与被告张三营镇政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全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化县张三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与原告韩某新1998年7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协助原告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过户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隆化县张三营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孙洪波
审判员:徐红敏
审判员:刘云辉

书记员:郭益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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