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胡章锁、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8717964L.负责人:张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职工。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医疗费152813.4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待伤残评定后再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崔庄村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头部颅脑损伤,身体多处骨折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载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治疗,至起诉时仍然处于昏迷中,现已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韩某某当庭对诉状进行补充和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医疗费183613.7元,因原告仍在治疗中,所以仅起诉2018年3月14日及之前的医疗费用,保留2018年3月14日之后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的另行起诉权。董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00元。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壹万元医疗费,在本次赔偿中予以扣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17时许,董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崔庄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且遇有情况采取不当与韩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广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右肺挫伤、双肺××、右额颞顶皮下血肿、右侧股骨颈骨折、2型糖尿病、贫血、切口感染。住院治疗35天后,转入广平中医医院治疗。截止2018年3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用204015.26元。冀D×××××号小型轿车为董某某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13点至2018年8月28日13点,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日0点至2018年9月2日0点。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已在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韩某某垫付10000元,董某某支付给韩某某医疗费4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收据等在卷为凭。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董某某、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划分准确,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涉案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次诉讼原告只主张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3月14日的医疗费用,鉴于太平洋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医疗费用损失,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以向原告韩某某垫付4400元医疗费用,故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31410.68元[(204015.26-10000)×70%-4400],太平洋保险返还被告董某某垫付的4400元。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用药的种类和剂量已不属于其控制的范围,且从保护受害人人身健康权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也不应通过所谓的合同约定对用药范围予以限制,故太平洋保险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保留其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相关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可依法主张。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共计131410.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董某某44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2506元,原告韩某某负担565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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