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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柳庆全、王某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王磊
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柳庆全
王某姣
孙占栋(河北宁昌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
委托代理人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庆全。
被告王某姣,与被告柳庆全系夫妻。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柳庆全、王某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李伟宏,被告柳庆全、王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占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因打架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对原告的受伤损失,双方应各依其过错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买卖未果发生矛盾,直至导致双方打斗致原告受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到有权部门解决,漫骂打斗不能解决矛盾,也与我国建立和谐社会之宗旨相背。经审查双方提交的录像在沧州市房产交易大厅中,原告与被告王某姣坐着发生争执,原告韩某某推了被告王某姣一下,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但其已起身离开,此时原告并未继续进行人身攻击,就此情引起打架即不应该也无意义,且会导致矛盾扩大,但此后被告柳庆全冲过来与原告发生打斗,被告柳庆全亦有过错。但从录像反映的内容看,被告柳庆全未如原告诉状中称是被告柳庆全故意拿破瓶碎片割伤原告,即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原因不明,系由破瓶碎片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无意划伤原告。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柳庆全各负一半过错责任更为公平,被告王某姣对原告受伤虽无过错,但因与被告柳庆全系夫妻,故应负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原告虽然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原告在该院住院并花费医药费的真实性,原告就此提交了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共花医药费12289.59元及检查费138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某某伤残评定为十级,其休养期限273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30日至60日,护理人数一人。二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30天-60天,本院酌定4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依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低于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本人系城镇户口,且在沧州市工作,××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48282元。原告伤残构成十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在南环派出所的鉴定费600元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959.59元,依过错责任二被告应共同赔付原告3848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庆全、王某姣共同赔偿原告韩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4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640元,由被告柳庆全、王某姣共同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因打架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对原告的受伤损失,双方应各依其过错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买卖未果发生矛盾,直至导致双方打斗致原告受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到有权部门解决,漫骂打斗不能解决矛盾,也与我国建立和谐社会之宗旨相背。经审查双方提交的录像在沧州市房产交易大厅中,原告与被告王某姣坐着发生争执,原告韩某某推了被告王某姣一下,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但其已起身离开,此时原告并未继续进行人身攻击,就此情引起打架即不应该也无意义,且会导致矛盾扩大,但此后被告柳庆全冲过来与原告发生打斗,被告柳庆全亦有过错。但从录像反映的内容看,被告柳庆全未如原告诉状中称是被告柳庆全故意拿破瓶碎片割伤原告,即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原因不明,系由破瓶碎片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无意划伤原告。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柳庆全各负一半过错责任更为公平,被告王某姣对原告受伤虽无过错,但因与被告柳庆全系夫妻,故应负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原告虽然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原告在该院住院并花费医药费的真实性,原告就此提交了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共花医药费12289.59元及检查费138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某某伤残评定为十级,其休养期限273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30日至60日,护理人数一人。二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30天-60天,本院酌定4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依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低于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本人系城镇户口,且在沧州市工作,××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48282元。原告伤残构成十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在南环派出所的鉴定费600元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959.59元,依过错责任二被告应共同赔付原告3848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庆全、王某姣共同赔偿原告韩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4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640元,由被告柳庆全、王某姣共同负担578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许嘉玲
审判员:陈红芳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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