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某,系被告贾某之夫,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贾某,系被告杜某之妻,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宜昌市瑞隆环艺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51-10-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8753553D。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某、贾某、宜昌市瑞隆环艺雕塑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偿还105024元,以及支付以600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以3000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以1500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利息为1598.49元,本息合计106622.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杜某与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鄂资服(2014)字第000037530号《贷款合同》,合同富登公司向杜某出借资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原告及被告贾某、宜昌市瑞隆环艺雕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就本合同项下杜某对富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某收款后,由于经营不善,无力还款且逃避债务。2016年10月17日经富登公司核算杜某尚欠富登公司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共计14万元。富登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余下本息偿还义务。原告向富登公司申请只向其偿还本息11万元即解除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的义务,富登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后富登公司又免除5000元的偿还义务。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6日、2016年11月28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富登公司偿还60000元、30000元、15000元,三次转账支付银行手续费24元。被告杜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本息,被告贾某、宜昌市瑞隆环艺雕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198条,《担保法》第31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杜某、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杜某与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贷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富登鄂资服(2014)字第000037530号,约定被告杜某向富登小贷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利息加服务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年百分之十六点一七。原告韩某某、被告贾某、宜昌市瑞隆环艺雕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之后,因被告杜某经营管理不善,截止到2016年10月17日尚欠贷款本息合计140000元未归还,原告韩某某作为保证人申请富登小贷公司减免部分金额偿还110000元以结清贷款,富登小贷公司同意并盖章确认。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富登小贷公司支付60000元(为此支付手续费9元),于2016年11月6日向富登小贷公司支付15000元(为此支付手续费7.5元),于2016年11月28日向富登小贷公司支付30000元(为此支付手续费7.5元),当日,富登小贷公司向杜某出具借款结清通知书一份,表明合同编号为富登鄂资服(2014)字第000037530号的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已结清。另查明,杜某与贾某于201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杜某、贾某、宜昌市瑞隆环艺雕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豪、陈盛模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佳到庭参加讼,被告杜某、贾某、宜昌市瑞隆环艺雕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追偿权纠纷。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共支付105024元,该款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杜某追偿。对于该105024元所产生的利息,原告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但因被告杜某与富登小贷公司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16.17%/年,而原、被告亦未就该105024元偿付款在追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的利率进行约定,故利息仍应按照16.17%/年的标准分段支付。被告贾某与被告杜某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时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贾某应对该105024元垫付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了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应承担份额的权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了责任的保证人只能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故被告宜昌市瑞隆环艺雕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贷款合同的三个保证人之一,其仅就被告杜某、贾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连带偿还10502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杜某偿还该60009元之日止,按16.17%/年的标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以3000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被告杜某偿还该30007.5元之日止,按16.17%/年的标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以1500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被告杜某偿还该15007.5元之日止,按16.17%/年的标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宜昌市瑞隆环艺雕塑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债务中被告杜某、贾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杜某、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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