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礼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5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上诉请求:改判谢某与胡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胡某某在其与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生活开支为由向上诉人借款,因此谢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谢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对于系争债务作出过追认,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胡某某一人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判,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谢某对胡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某与谢某系同学,胡某某与谢某原系夫妻。
2015年9月28日,胡某某向韩某某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向韩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用于茶叶店周转,借款人:胡某某,日期:2015.9.28,手机XXXXXXXXXXX,电话:021-XXXXXXXX”。同日,韩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胡某某12,000元。
胡某某婚前个体经营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茗润和茶庄。婚后,胡某某、谢某又成立上海晟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办公用品、工艺礼品、服装服饰、橡胶制品、五金交电、机电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
2016年5月,韩某某曾起诉胡某某与谢某返还借款,诉讼标的未涉及本案借款。
2017年7月11日,谢某、胡某某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现已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胡某某)经营茶叶店,人员接触较多、较杂。自2016年4月起,陆续有人上门催债,原告(谢某)才得知被告在外欠下巨额债务。2016年8月中旬,被告失联、失踪。因催债人员采取非正当催债手段,致使原告及其家人工作、生活深受影响,原告不堪其扰,被迫辞职,并携女儿居住在外。期间,原告为被告偿还了部分债务……”。
一审审理中,韩某某陈述2万元借款除了转账交付的12,000元外,余款8,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胡某某。谢某对借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借据上写明借款用于茶叶店周转,胡某某在婚前有个人经营的茗润和茶庄,而婚后成立的上海晟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茶叶,故借款和上海晟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债务应由胡某某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某某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单,能够证明胡某某向韩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故韩某某要求胡某某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韩某某要求胡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韩某某依法可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韩某某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时计算。谢某辩称本案借贷关系并非真实存在的,仅凭猜测,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胡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韩某某借款,借款用途为茶叶店经营,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韩某某负有举证义务,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现韩某某仅凭上海晟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佐证,尚不具有证明效力,结合胡某某在谢某不知情情况下在外欠下巨额债务的实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借款系胡某某的个人债务,故韩某某要求谢某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诉讼中,胡某某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某某借款2万元;二、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韩某某要求谢某对胡某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系争借款的用途是茶叶店的经营,因此难以认定系争借款用于胡某某、谢某的共同家庭生活,一审法院判令胡某某承担个人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债务系用于谢某与胡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谢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均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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