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154号。
法定代表人田砚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豪公司)、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韩某某受雇于被上诉人石某某在涉案的阳光嘉城三期F19#、F26#楼工地出劳务的事实,雇员韩某某与雇主石某某均认可,应当予以认定。针对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被上诉人石某某已出具了98000元的欠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韩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石某某给付劳务费9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顶豪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劳务费9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1167元,由原审被告石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本院将在另行制作的法律文书中予以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韩某某受雇于被上诉人石某某在涉案的阳光嘉城三期F19#、F26#楼工地出劳务的事实,雇员韩某某与雇主石某某均认可,应当予以认定。针对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被上诉人石某某已出具了98000元的欠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韩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石某某给付劳务费9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顶豪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劳务费9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1167元,由原审被告石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本院将在另行制作的法律文书中予以处理。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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