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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付永生,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剑、付永生、被告于某某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经合法传唤被告于某某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侵占的承包田6.13亩,并给付侵占期间的地补款6007元及卖地款26166.00元。二、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25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外出打工,被告耕种原告承包田至今,现原告年纪大了,想以种地为生要求返还,被告拒绝返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承包田及侵占承包田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于某某辩称,原告确实在村上分得承包田5.3亩,其中一号地分3亩,二号地分2.3亩。原告说的6007元数额地款也不对。当年卖地款达不到原告所说的价钱,地补按政策领取,上述款项数额均不对。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分得的承包土地5.3亩,其它的钱都让儿子结婚时花了,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6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当时未对双方的承包田做出分割确认,被告耕种或经营管理原告的承包田至今,以上双方陈述一致,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出示了青冈县柞岗镇拥政满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据三份和时任村干部李广才的书面证言一份,目的是证实原告在该村分得口粮田亩数为5.3亩和每年卖地款的价格,每年标准不同,自2003年至2018年累计为19080元。地补款依据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记录可证实,地补款为812元×5.3亩为4303.6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3383.60元。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及李广才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耕种和经营原告的承包田亩数5.3亩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卖地款及地补款的数额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6月25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未对各自的承包田进行分割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共同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每人分得承包田5.3亩,双方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的承包田在被告家庭承包土地范围内,原告依法享有分得承包田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耕种或经营占有原告的承包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侵占的承包田5.3亩和相应各项费用应予依法返还和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支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的承包田5.3亩。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土地承包款和地补、粮补款合计2338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发

书记员: 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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