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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泊头市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泊头市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耿秀瑜(河北泊头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胜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秀瑜,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韩某某与泊头市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康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是泊头市四营乡韩留慈村村民,1999年1月1日原告家庭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0.75亩耕地(地名为“黄地”)的承包经营权。
该地块四至为:南至韩宪国,北至张兴灿、张兴文,东至韩春海,西至道。
2006年被告占用原告耕地,在上面打井一眼并剑气围墙,原告阻止未果。
原告认为耕地是原告依法承包,被告无权占用,要求判令被告返还0.75亩土地,赔偿原告损失16800元。
被告康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主体资格,原告于2007年6月4日就本案所涉土地曾向泊头市法院起诉,根据当时原告的诉状内容及庭审陈述以及查明事实,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2003年已经由四营乡政府征用建了学校,原告就本案的土地已经没有权利主张,因此也谈不上被告住院原告土地;本案所涉土地已经被乡政府征用,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于2007年6月4日曾因本案土地向法院起诉,泊头市人民法院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做出了判决和裁定,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占用原告耕地,没有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请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0.75亩。
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分析,原告认可将承包土地由英才学校使用,而不同意被告使用。
我国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法变更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而本案诉争土地现在由英才学校使用,已经改变了土地用途。
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应由当地乡政府或者市级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请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0.75亩。
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分析,原告认可将承包土地由英才学校使用,而不同意被告使用。
我国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法变更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而本案诉争土地现在由英才学校使用,已经改变了土地用途。
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应由当地乡政府或者市级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刘清成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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