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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男,汉族,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公估费等项损失共计5000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19时30分,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客车,沿南宫紫冢镇王门庄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门庄村南公路泽辉机动车服务门市前时逆向,与对行的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4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公估费等项损失共计58401.09元,被告依法应承担50000.76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田某某辩称,肇事车车主系田某某,该肇事车在平安财保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方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18108元,该款项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我方投有交强险并先行垫付医药费,原告保全我方车辆的保全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并保留追要因保全车辆给我方造成损失的权利。被告平安财保邢台公司辩称,原告对其诉求应提供正当合法证据,其中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反诉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车辆损失40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反诉原告庭审增加返还为反诉被告垫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反诉人驾驶冀E×××××的小型客车,与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反诉人车辆损坏,修理费用共计8050元,被反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要求其按责任承担4000元车损。反诉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的车损,在我方审核证据后,再出具明确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7年8月10日19时30分,田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客车,沿南宫紫冢镇王门庄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门庄村南公路泽辉机动车服务门市前时逆向,与对行的韩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8162017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清河县中心医院给予初步检查并行简单包扎,产生费用2008元由被告田某某垫付(未包括在原告诉讼标的内)。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被清河县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用2600元由被告田某某垫付,未包括在原告诉讼标的内)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病例载明主要诊断为左前臂开放伤、其他诊断为左小腿皮擦伤和睾丸积液,左前臂开放伤行左前臂开放伤清创探查修复术,睾丸积液采取保守治疗;2017年9月2日,原告因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再次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行右侧睾丸鞘膜翻转术,原告两次共产生费用31051.09元(其中原告垫付13500元),由原告父亲韩立才护理原告。事故车辆冀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支出保全费320元。以上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2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例显示诊断有睾丸积液,并未在既往病史中有该病患记载,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左小腿擦伤,可推定该病患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引起,针对睾丸积液治疗的费用应列入此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疗费范围;2、被告田某某提交的清河县中心医院收费凭证和补开收费票据数额一致,并经原告认可,可以认定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救治费用为2008元,且系由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垫付;3、原告转院的救护车费用由被告田某某实际垫付,并由清河县中心医院开具收款凭证,该费用2600元应予认定为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5张合款1000元,均系手撕票,参照原告住址和主要就医地点和次数,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600元,其中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垫付2600元;4、根据原告病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8.1,确定原告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宜;5、原告在南宫泰信毛毡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80元,原告护理人韩立才在南宫王奇皮毛厂工作,月工资3480元;经本院庭后调查核实,属于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予以采信。6、原告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现场需救援,必然产生救援费,且由南宫讯通道路救援中心开具费用发票,救援费550元依法应予认定;7、原告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经有资质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车损为3850元,公估费350元,另附所公估车辆照片和购车发票照片,依法认定该公估车损为3850元和公估费350元;8、被告田某某的事故车辆冀E×××××小型客车在南宫凤岗华兴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费8050元并附有该厂工料单一份,经本院核实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平安财保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剩余财产损失由过错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3059.09元(31051.09元+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24天×1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误工费6960元(3480元÷30天×60天)、护理费3480元(3480元÷30天×30天)、交通费3600元、车损3850元、施救费550元、评估费350元,共计55149.09元。被告田某某车损为8050元。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8108元。被告平安财保邢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040元(10000元+2000元+6960元+3480元+3600元);被告田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即20376.36元[(55149.09元-26040元)×70%]。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车损3815元[2000元+(8050元-2000元)×30%],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18108元(10000元+3500元+2600元+2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6040元;二、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20376.36元;三、原告韩某某赔偿被告田某某3815元;四、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款18108元;五、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45元,由被告田某某担负;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韩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赵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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