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彦民,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廉某某彭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海永,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廉某某彭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家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彦民、被告彭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彭海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4880元。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河滩地果园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河滩地6亩;承包期30年;一次性付清租金7000元…”。2012年,被告擅自将原告承包的6亩中的3.88亩梨树地卖掉,从中获利29488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滩地果园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
2、征地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3、到庭证人李某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韩某某承包果园后平整土地;
4、到庭证人彭同一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
5、到庭证人彭某1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
6、到庭证人彭某2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
7、到庭证人张某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彭家庄村委会签订河滩地果园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将河滩地果园6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叁拾年(2001年10月5日-2031年10月5日);租金7000元上达租,原告一次性付清给被告”。2012年,因修建京港澳高速,占用原告承包果园中的3.88亩土地,剩余的2.12亩果园仍由原告承包经营。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征收补偿款每亩95000元,3.88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共计368600元,已经发放给被告。2012年11月17日,原告韩某某的3.88亩梨树及515棵花椒树经评估价值为62045元。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一、位置:所征土地位于河滩梨树3.88亩、花椒树515棵。二、结算方式:1、土地补偿款依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规定,被征土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赔偿费归承包户,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2、(略)。三、1、(略)。2、地面附着物梨树按14000元/亩、花椒树15元/棵一次性结算,合计金额62045元。其他略”。协议签订后,包括原告韩某某在内的四人支取了附着物补偿款,其中韩某某支取了62045元。
本院认为,2001年,原告以其他方式承包被告6亩河滩地果园,在该6亩河滩地果园中的3.88亩被征收后,被告得到的368600元土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在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也已经明确约定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赔偿费归承包户,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原告已经支取了附着物补偿款62045元,原告在承包经营果园期间平整土地,是每一个承包农户为了方便耕种、提高收入都会从事的劳动,并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但未补充交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已经交纳了河滩地果园30年的全部承包费,在3.88亩被占用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未履行期限的承包费,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退还给原告(7000元÷6亩÷30年×(2031年-2012年)×3.88亩)2867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廉某某彭家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补偿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原告租金2867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利华
书记员: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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