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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穆文成、穆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穆文成
穆文某
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交河镇韩庄村。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泊头市郝村镇鲁张村。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被告穆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泊头市郝村镇鲁张村。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某某与穆文成、穆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发独任审判,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慧泽,被告穆文成,被告穆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穆文成认可拖欠原告铸件款55000元的事实,并有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穆文成应偿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称二被告合伙经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穆文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文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韩某某货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穆文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穆文成认可拖欠原告铸件款55000元的事实,并有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穆文成应偿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称二被告合伙经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穆文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文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韩某某货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穆文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春发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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