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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加财、康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莫某某
莫某某
莫加财
康某某
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辛志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张国范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望奎县。
原告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
原告莫加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望奎县。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地址: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12931780-X。
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二东路165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8341-8。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加财、康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加财、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志勇、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艾中信在矿区停车场内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认车周围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车辆,与停在该停车场内的莫祥龙所有的车辆刮蹭,同时,将受害人莫祥龙刮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艾中信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莫祥龙驾驶的车辆正常停在该停车场,在车下停留的受害人孟祥龙亦无过错,对此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艾中信驾驶的肇事车辆黑E57238号及黑EA8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莫祥龙驾驶的发动机号E102795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受害人孟祥龙)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受害人孟祥龙)丧葬费11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孟祥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参照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路以外的矿区停车场内,应参照本解释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以本案诉讼程序存在错误,原告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本起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艾中信驾驶的肇事车辆肇事,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艾中信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挂车从主车,应在30万元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被刮蹭的受害人孟祥龙及其所有的车辆在停在停车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及保险肇事车辆主、挂均投有商业三者险,仅以主车保险责任限额赔付,显失公平,保险公司已接受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即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2180元、被抚养人(即原告莫某某、莫某某、莫加财、康某某)生活费283240元、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总额远超保险理赔额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韩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加财、康某某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350000元,计46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原告。
二、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加财、康某某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承担8120元,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艾中信在矿区停车场内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认车周围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车辆,与停在该停车场内的莫祥龙所有的车辆刮蹭,同时,将受害人莫祥龙刮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艾中信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莫祥龙驾驶的车辆正常停在该停车场,在车下停留的受害人孟祥龙亦无过错,对此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艾中信驾驶的肇事车辆黑E57238号及黑EA8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莫祥龙驾驶的发动机号E102795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受害人孟祥龙)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受害人孟祥龙)丧葬费11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孟祥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参照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路以外的矿区停车场内,应参照本解释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以本案诉讼程序存在错误,原告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本起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艾中信驾驶的肇事车辆肇事,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艾中信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挂车从主车,应在30万元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被刮蹭的受害人孟祥龙及其所有的车辆在停在停车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及保险肇事车辆主、挂均投有商业三者险,仅以主车保险责任限额赔付,显失公平,保险公司已接受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即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2180元、被抚养人(即原告莫某某、莫某某、莫加财、康某某)生活费283240元、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总额远超保险理赔额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韩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加财、康某某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350000元,计46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原告。
二、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加财、康某某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承担8120元,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承担275元。

审判长:那守信
审判员:张金胜
审判员:王丽杰

书记员: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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